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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毅与上海芮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毅,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芮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
  原告王毅诉被告上海芮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芮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19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9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签署《不二茶铺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不二茶铺中山公园龙之梦店,原告出资192,000元,原告按约将出资款支付给被告,后因无法落实经营场所导致店铺无法开店营业。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不二茶铺解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芮颐公司在2019年9月16日退还原告投资款19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9年4月起的利息。协议签署后,被告未按约退款,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毅(甲方)与被告芮颐公司(乙方)曾预合作开设不二茶铺中山公园龙之梦店,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被告芮颐公司转入该项目投资款192,000元,芮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双方合作不成,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不二茶铺解约协议》1份,内容为:甲乙双方2018年10月26日签订了不二茶铺合作协议,合作店铺为中山公园龙之梦,总投资320万元,其中王毅出资6%,金额为192,000元,芮颐公司出资94%,金额为3,008,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以及本着平等自愿原则下,现解约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不二茶铺合作协议,不二茶铺中山公园龙之梦店合作协议不再生效,甲方需退还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乙方在2019年9月16日(退款时间5个工作日宽限期)需退还甲方投资款192,000元,从2019年4月起到退款日(实际以甲方收到退款时间为准),乙方还需支付甲方月息1%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二茶铺解约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不二茶铺解约协议》系对双方就不二茶铺中山公园龙之梦店合作关系解除的确认,以及对合作协议解除后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解约协议明确约定在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应于2019年9月16日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并支付从2019年4月起到实际退款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的退款金额及利息计算与协议约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芮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毅投资款192,000元;
  二、被告上海芮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毅以19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98元,由被告上海芮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罗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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