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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毅诉黄成龙、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潘义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毅,男,1989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迎春,男,1981年1月28日生。
被告:黄成龙,男,1969年2月23日生。
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红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长江证券大厦15层。
负责人:孙中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礼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潘义程,男,1966年9月7日生。

原告王毅与被告黄成龙、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潘义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春;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红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荣;被告潘义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毅诉称:2011年6月3日5时许,被告黄成龙驾驶鄂AY5062号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至汉西一路汉西车务段门前,将原告撞倒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黄成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住院费用9,21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73,6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作出的武公交桥认字(2011)第C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黄成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二、湖北省中山医院的出院记录以及门诊病历。此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23天。
证据三、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中司鉴(2011)同鉴字第94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此证据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2个半月,康复时间5个月。
证据四、收入证明。此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证据五、暂住证以及居住证。此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武汉市。
证据六、黄成龙的便条。此证据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9,1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潘义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它证据佐证;对证据五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暂住证上无公章,且该暂住证上的登记地址与保险公司调查的原告居住地址不符合。
被告黄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潘义程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事故受伤害人员调查报告。此证据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位于汉阳阴家嘴,与暂住证上的登记地址不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调查报告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潘义程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潘义程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应当按同等责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责任。
被告潘义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误工证明,因缺少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但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所属行业,故本院依法按照行业标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提出异议,并提供调查报告予以推翻,但该报告非原告本人签字,亦未能证实签字当事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所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5时30分,被告黄成龙驾驶车号为鄂AY5062号小型轿车顺建设大道东向西行驶至汉西一路汉西车务段门前时,适遇原告驾驶黄鹤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北侧车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且未遵守有关安全规定行驶至此,被告黄成龙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毅受伤倒地,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27,944元,其中被告黄成龙和潘义程为其垫付医疗费18,730元。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认定为王毅和黄成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鄂中司鉴(2011)同鉴字第94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毅所受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10,000元;护理时间2个半月,康复时间5个月(均从伤后计算)。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Y506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潘义程。且事发时,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
再查明,原告系湖北省黄梅县人,长期居住在武汉市。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黄成龙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安全规定所致,被告黄成龙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原告的损害作用力相当,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鄂AY5062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1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中司鉴(2011)同鉴字第94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医疗费27,940元(其中原告垫付9,210元,被告黄成龙垫付9,300元,被告潘义程垫付9,43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058×20年×0.1);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8,817.77元[28,092元/年÷12个月×3+(23÷30)月];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金额,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必须发生的,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3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一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武汉市目前人均消费水平,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分别为:原告的医疗费27,9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合计38,63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8,630元由原告及被告黄成龙按其责任程度,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黄成龙赔偿原告14,315元,原告自行承担14,31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2,116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8,817.77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7,913.77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700元,根据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黄成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50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350元。故被告黄成龙应赔偿原告14,665元,因被告黄成龙、潘义程已先行垫付18,730元,已超额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被告潘义程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其辩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913.77元。
二、被告黄成龙赔偿原告王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665元(被告黄成龙已先行垫付的18,730元予以冲抵后,已实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毅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王毅负担184元,被告黄成龙负担185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黄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玉毅

书记员: 李轶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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