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地址: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
负责人:王光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男,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
法定负责人:沈宇,总经理。
原告王毳诉被告丁某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2816.73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丁某彬驾驶黑D×××××号解放牌货车沿茄子河区G22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泰公司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席来宝驾驶的黑K×××××号江淮小型客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又与同方向前方马斌驾驶的黑K×××××号欧曼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毳、孙喜春、席来宝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丁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彬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马斌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各项赔偿于法无据,标准过高,无责任方应承担理赔责任。伙食补助费应按15.00元天计算。康复费用按法律规定以实际发生费用主张,如法院认为按鉴定标准应按800.0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30.00元每天计算。差旅费两张票据按262.00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车辆损失费用和鉴定费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应当另行起诉。
被告丁某彬、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例及诊断一份,本院予以采信;3.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被告丁某彬驾驶黑D×××××号解放牌货车沿茄子河区G22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永泰公司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席来宝驾驶的黑K×××××号江淮小型客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又与同方向前方马斌驾驶的黑K×××××号欧曼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毳、孙喜春、席来宝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毳无责任,被告丁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彬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马斌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支持五个疗程右膝关节损伤康复理疗费,每个疗程1个月800-1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期为60日。以上为该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马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斌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华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毳的医药费27368.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11213.40元(56067.00元年÷365天×73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一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28033.50元(56067.00元年÷12月×6月);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50.00元天给付,即3650.00元(50.00元天×73天);营养费按50.00元天给付即3000.00元(50.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65870.40元(27446.00元年×20年×12%);康复费本院支持五个疗程,每个疗程900.00元即4500.00元(5×900.00元);交通费按3.00元天给付即219.00元(3.00元天×73天),鉴定支持两人往返交通费5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0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非车辆所有权人,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7379.1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383.4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毳136995.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毳赔偿款10383.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毳赔偿款136995.71元。
三、被告丁某彬不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王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6.90元、鉴定费36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雪静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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