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尧县人,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李亚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让被告刷信用卡、用别人的银行卡转款、直接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款的方式,陆续借给被告60110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出口伤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110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共计6511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宁玲芝的转账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韩玄斌的转账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闫会彦的转账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我的兴业银行和民生银行的对账单;证据5、无卡存入小票共计4张;证据6、手机通话录音一段。
被告魏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或者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或以其做生意、其母亲住院为由,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16日多次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借款数额共计60110元。具体借款时间及经过如下:一、2014年5月7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宁玲芝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ATM机上向被告魏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5000元;二、2014年5月8日原告王某某通过韩玄斌的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魏某某的账户转入10000元;三、被告魏某某从借用原告王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分别消费两次:1、2014年5月12日在石家庄东联汽配鑫发汽配处消费6800元;2、2014年5月12日在柏乡县小飞电脑城消费3200元;四、2014年5月12被告魏某某从借用原告王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消费10010元;五、2014年5月13日原告王某某通过闫会艳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魏某某的账户转入18000元;六、2014年5月31日原告王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向被告魏某某的账户无卡存入600元;七、2014年6月15日原告王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向被告魏某某的账户无卡存入4000元;八、2014年6月16日原告王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向被告魏某某的账户无卡存入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卡对账单、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均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110元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魏某某主张还款时,被告魏某某理应返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是从2014年6月15日起算,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以原告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因被告魏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借款601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瑞峰
审判员 史素云
人民陪审员 乔景显
书记员: 李亚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