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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永,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车损进行评估。本院于2019年7月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9,8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车辆维修费318,800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2019年3月19日,案外人赵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过程中,在安徽省朝阳镇新庄村村道处,撞上了桥墩,导致车辆损坏。经灵璧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528,0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鉴定费1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以致涉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重新评估结果,调整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及交强险等(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59,468元。但是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重新评估结果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维修费,故不同意理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评估结果未被采纳,故被告也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对于施救费,被告认为发票是2019年5月16日出具的,没有相应的牵引单佐证,故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为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垫付7,400元,希望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牌号沪C3XXXX小型轿车(发动机识别号为XXXXXXXXXXXXXX)登记为案外人戴山所有。2019年2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59,468元,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日15时0分起至2020年2月1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车辆车主为戴山。
  2019年5月9日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9年3月19日09时许,接110指令称:朝阳镇新庄村村道有一交通事故要求出警。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询问:赵某某自述称其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因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撞到桥墩,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具体损失以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拍照、定损为准),特此证明。
  2019年5月16日,案外人灵璧县军祥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写明施救费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2019年3月19日,被告接到案外人赵某某报案,并随后至安徽灵璧县事故现场对车辆情况进行勘察。因原、被告就事故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目前,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提供案外人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增值税发票、勘估表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直接物质损失金额为528,000元,原告为委托评估支付1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但是认为评估损失金额显著高于被告对损失的预估,故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经审查同意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委托达智公司对涉案车损重新评估。达智公司于2019年9月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038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318,800元。原、被告对达智公司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原、被告对于相关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并以此确认涉案车辆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案中,原告提供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被告也确认其曾对事故后车辆情况进行勘察,故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真实发生且原告方驾驶人员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涉案事故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金额存在争议,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达智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确定损失为318,800元,相关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当及时全额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维修款,故不同意支付理赔款,且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费用及施救牵引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也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的发生已经确定且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被告应当根据车辆实际损失评估情况,支付理赔款。对于车辆施救牵引费,原告已经提交了费用发票,且以案涉事故的状况,1,000元的施救牵引费并未超过合理范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对其诉讼前自行委托评估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本院也未采纳相关评估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已经支付了重新评估费用7,4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车辆损失理赔款318,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施救费理赔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7元,减半收取3,123.50元,鉴定费7,400元,合计诉讼费10,523.50元,由原告王永负担300元(已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0,223.50元(已付7,400元,余款2,8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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