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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薛永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永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59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74443307T。
负责人孟灵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永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被告薛永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7时20分许,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侯官屯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陈路12公里+313米处时,与沿祁陈路由东向西驶至此处的薛永久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薛永久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趾末节趾骨骨折,甲板剥脱,头外伤,头皮血肿。共支付医疗费5845.06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加强营养。
另查明,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111天。原告伤后由其亲属王江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51天。
再查明,被告薛永久为冀R×××××号车辆驾驶人。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永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45.06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王江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永久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1天,维护21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酌情维护63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11天,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54元,维护59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虽已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从事生产劳动获得收入的权利,能够胜任与其身体相适应的工作,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时间为51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维护46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4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酌定维护800元,以上共计20461.0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薛永久垫付5845.06元,故原告王某在保险范围内应获得的合理损失为14616元(20461.06元-5845.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461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6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薛永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845.06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薛永久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三河支行,账号:62×××3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80元,被告薛永久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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