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张国兴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国兴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广林、被告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国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将原告分得的6亩(实际6.3亩)承包田由原告自2014年起耕种经营,被告一直未将6亩(实际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给原告。经鉴定2014年、2015年土地收益损失为8,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返还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2013年本院审理原、被告离婚一案时,被告同意将6亩(实际6.3亩)承包田交还原告耕种经营,并得到原告认可,经本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自认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未交还原告,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儿子张贺明生病,要求原告先给付一半看病费用后,被告再将6.3亩地返还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称原告主张的6.3亩土地已交给儿子张贺明耕种,并被儿子张贺明卖掉,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也未得到原告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停止侵权,返还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的土地收益共8,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多主张的其它损失无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兴自2016年1月1日起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王某某6.3亩土地(奋斗乡春岭村大段东侧4.4亩及大段西侧1.9亩)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张国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8,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张国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返还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2013年本院审理原、被告离婚一案时,被告同意将6亩(实际6.3亩)承包田交还原告耕种经营,并得到原告认可,经本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自认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未交还原告,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儿子张贺明生病,要求原告先给付一半看病费用后,被告再将6.3亩地返还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称原告主张的6.3亩土地已交给儿子张贺明耕种,并被儿子张贺明卖掉,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也未得到原告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停止侵权,返还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的土地收益共8,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多主张的其它损失无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兴自2016年1月1日起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王某某6.3亩土地(奋斗乡春岭村大段东侧4.4亩及大段西侧1.9亩)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张国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8,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张国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时光
书记员:王国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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