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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青阳南路XXX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欢,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聂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菲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馨,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伊利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欢,被告伊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菲菲、王慧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伊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221.2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工作八年期间从未有任何违纪行为。2018年2月28日因案外人虚假考勤事宜,被告在办公软件上公开发布通告将原告开除,且于当日停止原告使用办公账号,致原告无法操作手机APP办公,故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已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并不属于主动提出离职,而系被告违法解除在先。
  被告伊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因个人发展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也签署了离职清单等相关材料,且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明确放弃所有的诉权,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被告APP办公软件中的公文通报截图,旨在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已经以公文通报的形式将原告开除在先;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通报确系被告发布的,但被告并未依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最终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就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确认确有该公文通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为准。2.原告提交了视音频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旨在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音频及视频中均无体现具体的时间和地点,录像对象也是利害关系人,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就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工作交接清单、离职人员访谈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签收记录表,旨在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离职原因是个人发展职业化道路,之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系合法解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被告已于2018年2月28日将原告解除,故这组证据均是无效的,是为了掩盖被告的违法解除行为。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伊利上海分公司员工。2018年2月28日被告伊利上海分公司在《关于上海销售区域业务提供虚假考勤的通报》中记载“…依据《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重大行为过失’第十三条‘当公司因工作需要进行调查等相关工作时,隐瞒真相,做出不真实的说明,或提供不真实的材料’,与一级营销代表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3月6日原告王某某书写员工辞职申请表,其中辞职原因记载为“个人发展,职业化道路”,申请离岗时间为“2018.4.1”。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即原告,下同)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被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3月31日。
  2019年2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王某某的仲裁申请,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221.28元。2019年5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以通报形式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6日因原告单方提出离职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在通报中有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就此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且被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3月31日,后2018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1日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肖伟

书记员: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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