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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住所地:蔚县西合营镇桐兴街东段路北。负责人:孙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109108元购房款;2、按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109108元的三倍增加赔偿原告3273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蔚县开发了阳光丽景房地产项目,原告欲购买商品房一套,于2018年2月11日到被告处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定金(开具了1万元的收据),与被告签订了《阳光丽景项目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丽景8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总价为459109元,并在3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正逢春节,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春节后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春节过后,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依被告工作人员指示又以转账方式交纳了首期购房款89108元,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蔚县房管处正处于春节放假期间,等过两三天上班后即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己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少要等到一两个月以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收到原告购房款99108元,其中包括定金1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方不属于违约情形,原告诉求三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蔚县房地产管理处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对包括本案涉案房产在内的6栋住宅楼进行了查封,要求蔚县房地产管理处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转让、抵押、租赁等手续。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丽景项目认购协议书》,认购阳光丽景8号楼3单元201室,并于同日交纳了定金,被告为其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购房定金收款收据。2018年2月27日,原告又以转账方式交纳了购房款89108元,被告为其开具了金额为99108元的首付款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了该金额含定金金额。原、被告之间迄今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受理后,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被告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阳光丽景项目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其合同目的即在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案涉房产现已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上述认购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该协议书应自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之日起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房款应予退还。鉴于原告提供的收据注明定金金额为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交纳被告定金20000元的当庭陈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109108元的诉求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其99108元部分。至于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计算应以9910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阳光丽景项目认购协议书》自2018年5月7日起解除。二、被告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含定金)991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9910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购房款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7元,减半收取392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33元,被告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负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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