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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董志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显秀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盛洗浴门前处,遇原告驾驶电动助力车在前顺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赵某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6948.32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个月。2013年8月1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250元,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7天。2013年8月8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诊,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7天。治疗终结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自2003年起在莱西市区居住。原告之父王仁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许翠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二人婚后共生育二子。原告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及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管理费110元。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6月15日,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约定:鲁B×××××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CT报告单、建议休息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清障管理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单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助力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赵某某全部赔偿。因被告赵某某系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48.32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7274.66元(102.46元/天×71天)、误工费13832.10元(102.46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许翠平生活费14273.70元(20391元/年×14年×10%÷2人)、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9175.95元(20391元/年×9年×10%÷2人)、清障管理费1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仁国生活费14273.70元(20391元/年×14年×10%÷2人)过高,根据王仁国的出生时间,其被扶养人王仁国生活费应为13254.15元(20391元/年×13年×10%÷2人)。4、原告主张的财损1040元过高,根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其财损应为840元。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88.3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7388.32元,应由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450.5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2450.56元,应由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财损、清障管理费,共计95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950元(10000元+110000元+950元);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38.88元(7388.32元+12450.56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788.88元(120950元+19838.88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40788.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566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赵显秀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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