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冷小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镇江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祥,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丁卯桥路108-1号二楼。
负责人周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镇江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能源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小华、被告中燃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2月15日7时56分许,被告单位驾驶员张剑驾驶苏L12531中型普通货车沿10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姚桥汽车站附近时与沿105县道同方向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镇江新区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由张剑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张剑系被告中燃能源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中燃能源公司已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燃能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燃能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09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燃能源公司系苏L12531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其已为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2011年2月15日7时56分,张剑驾驶苏L12531中型普通货车沿10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姚桥汽车站附近时,因避让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与沿105县道同方向行驶至此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镇江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研究分析后认为:张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至2月25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被诊断为骶骨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后又于2011年3月2日至4月3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33天,治疗过程中主治医生建议原告使用支具进行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51.6元,被告中燃能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778.74元,其中包含原告护工费275元、伙食费109元、支具费2300元。此外,被告中燃能源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7220元,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20998.74元。
后于2011年9月29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胸12椎体骨折导致胸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
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00元,被告中燃能源公司垫付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2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镇江恒旺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19.3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工商登记资料、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5630.34元(含支具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3440元(住院期间60元/天×44天+出院期间5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费1820元(手机损失费1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衣物损失3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952.34元。
被告中燃能源公司对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50元/天、出院期间认可40元/天;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其余各项费用无异议。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支具费不予认可;误工标准认可50元/天;因原告起诉在2011年新标准之前,故伤残赔偿金应以2011年度标准计算,且原告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已包括了护工费、伙食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中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在镇江恒旺服饰有限公司处工作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00元,被告为此支付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20元,有收款收据、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骶骨骨折,医嘱建议原告使用支具以恢复治疗,故原告购买支具的费用支出,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已载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护理费275元、伙食费104元,共计379元,故原告各项损失中应当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高于其实际收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可以确定为:医疗费15251.34元(15630.34元-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440元(住院期间60元/天×44天+出院期间50元/天×16天-275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酌定200元、财产损失费52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2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90873.34元。苏L12531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842元。驾驶员张剑系被告中燃能源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燃能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即7031.34元。被告中燃能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0998.74元应予抵减。原告主张的二手机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83842元。
二、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镇江中燃能源有限公司13967.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8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3元、被告镇江中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7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苹
书记员: 王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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