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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与葛明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永利,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东街铁北四街*******号。
被告:葛明站,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南苑艺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王永利与被告葛明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明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葛明站将位于团结村的厂房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了原告30万元,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被告继续租用该厂房,一年后将厂房交给原告。到期后被告离家出走,由于该厂房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造成不能实际交付,原告无法行使合法权利,因此,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
被告葛明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王永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葛明站没有出庭应诉,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认证权利的放弃。对王永利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永利与葛明站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葛明站将位于团结村的厂房卖给王永利,价款30万元,并约定王永利交清购房款后,该厂房由王永利租给葛明站使用一年,租金每月二千元。葛明站于当日向王永利出具收房款30万元的收条,王永利亦于当日向葛明站出具收到葛明站租团结村厂房款二万四千元的收条;2.原、被告交易的厂房座落于林口镇团结村,占用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厂房没有办理产权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永利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符合解除条件。葛明站所出卖的厂房,占用的土地是林口镇团结村集体土地,没有办理产权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王永利与葛明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王永利要求返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王永利收取葛明站厂房的一年租金应返还葛明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明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永利购房屋款30万元;
二、王永利返还葛明站租房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葛明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庆贵
审判员 潘晓明
审判员 赵强

书记员: 邢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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