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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和与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永和,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现住绥化市。(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和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民、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和、李绍军(另案处理)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项下,平安保险绥化公司赔偿王永和89810.7元÷(89810.7元+30325.4元)×110000元=8223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部分:1、医疗门诊住院费41514.42元﹣5000元=36514.42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3、再行医疗费8000元,4、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50914.42元由平安保险绥化公司在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辩称鉴定费4500元、复印费2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和伤残赔偿费82233.2元[89810.7元÷(89810.7元+30325.4元)×110000元=8223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和50914.4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部分:1、医疗门诊住院费41514.42元﹣5000元=36514.42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3、再行医疗费8000元;4、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50914.42)。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和司法鉴定费4500元和复印费23元。
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胜磊 审 判 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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