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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国、王景山等与张河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永国,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王景山,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张河川,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被告:赵永辉,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晏家屯镇王家庄村村北107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699229385T。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峰,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王永国、王景山与被告张河川、赵永辉、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永国、原告王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被告赵永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国、王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永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车损、车辆停运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502357.54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景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60.7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3时40分许,被告赵永辉驾驶EC6252重型自卸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逆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永国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王景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国、王景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永国、王景山无责任。原告王永国受伤后被送往临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小肠系膜撕裂伤、部分肠管坏死;2.失血性休克;3.胰腺损伤;4.泌尿系损伤;5.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6.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7.头皮裂伤;8.右足第一趾骨基底部骨折及右足第2、3、4跖骨骨折;9.左跟骨骨折、左舟骨骨折、左足舟距关节脱位;10.左小腿神经损伤;11.多处软组织损伤;12.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共手术3次,住院210天。原告王景山未住院,右肩部右腋下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赔偿。张河川辩称,肇事车辆系张河川与赵文亮共同买的,在运输公司登记的为赵文亮,需要赵永辉、运输公司、赵文亮承担的责任由张河川承担,交警队垫付的钱由张河川垫付。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河川垫付的钱款,在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张河川。赵永辉辩称,赵永辉是张河川的雇佣司机,事故损失应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1、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2、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王永国垫付医疗费1万元。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3时40分许,被告赵永辉驾驶EC6252重型自卸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处时,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永国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王景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国、王景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永国、王景山无责任。原告王永国受伤后被送往临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小肠系膜撕裂伤、部分肠管坏死;2.失血性休克;3.胰腺损伤;4.泌尿系损伤;5.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6.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7.头皮裂伤;8.右足第一趾骨基底部骨折及右足第2、3、4跖骨骨折;9.左跟骨骨折、左舟骨骨折、左足舟距关节脱位;10.左小腿神经损伤;11.多处软组织损伤;12.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共手术3次,住院210天,花费医疗费147398.44元。原告王永国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永国,部分肠管坏死行切除、吻合术后,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多发骨折合并左胫神经、左腓神经重度损伤,遗留左足全瘫,为七级伤残;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合并右胫神经、右腓神经轻度不全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僵直,为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210日。原告保留了后期手术治疗的诉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河川为原告王永国垫付医疗费4.5万元,保险公司为原告王永国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王永国的车辆经临城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8510元。原告王景山未住院,右肩部右腋下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27.70元,救护车费30元。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虽然对王永国伤残鉴定结论及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王永国提供了邢台建明通信工程服务公司劳动合同及支取工资证明,每天工资150元,按实际出工计算,结合本案实际,王永国平均工资按每日120元为宜。王永国母亲王二妮,临城石城乡王家辉村人,1950年11月5日出生,有四个儿女;王永国与妻子郑玉美生一子王晓培出生于2002年6月1日,一女王晓朴出生于2009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国与被告赵永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被告赵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永国、王景山无责任。原告王永国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4739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210天×50元);3、护理费14869.40元(农业60.20元×247天);4、误工费29640元(247天×120元);5、伤残赔偿金119190元(11919元×20年×50%),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按50%计算为宜;6、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990{(9798元×4年+9798元×7年÷2+9798元×10年÷4)×50%};11、车损18510元;12、伤残鉴定费2000元;13、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23635.84元。原告王景山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27.7元;2、误工费602元(结合医院证明酌定误工期为10天×60.20元);3、救护车费30元,共计959.70元。鉴定费2000元,属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由被告张河川赔偿;其余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国421635.84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景山959.70元,被告张河川赔偿原告王永国2000元。被告张河川为原告王永国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王永国在获得赔偿后,抵顶应赔偿原告王永国的2000元,应返还被告张河川430**元。被告张河川自愿承担应由赵永辉、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赵永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国421635.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景山959.70元;三、被告张河川赔偿原告王永国2000元,与被告张河川为原告王永国垫付医疗费45000元相抵顶后,原告王永国返还被告张河川430**元;四、被告赵永辉、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计7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张河川负担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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