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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马永博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
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杨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4.51元,造成陈兰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434.67元,原告的上述两项费用约占二人总费用的28.5%。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275.76元。因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剩余损失12054.5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38.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63.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4.51元,造成陈兰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434.67元,原告的上述两项费用约占二人总费用的28.5%。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275.76元。因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剩余损失12054.5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38.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63.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有田
审判员:李平芳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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