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好,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吴言华,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梁邦兴,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刘建,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岗,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雪青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闫林生。
第三人:孙尚坡,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工业园区邵圩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德。
原告王永好、吴言华、梁邦兴、刘建与被告平顶山市雪青种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雪青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尚坡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9年3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好、吴言华、梁邦兴、刘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岗,第三人孙尚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好、吴言华、梁邦兴、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韭菜种植营业收入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115,400元(种植面积58.27亩,按每年每亩10,000元计算2年,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在上海奉贤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头桥第二农资供应部购买了被告的“雪青八号”韭菜种子用于冬季生长的反季节韭菜种子200市斤,支付货款16,000元,育苗后于次年4月移栽至大棚内种植,至9月后该批苗出现萎缩休眠情况停止生长,原告向经销商反应,被告派员来实地查看后确认上述情况属实,承认其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经销商上海奉贤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头桥第二农资供应部向原告先行支付了部分应急补偿款5万元,但终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四原告自2017年以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扶栏村、赵桥村租地合计58.27亩种植韭菜,因被告的问题种子造成原告2017年、2018年两年绝收,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权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农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四原告在大团镇扶栏村、赵桥村租地种植韭菜,种植面积58.27亩,韭菜一年亩产约3,500公斤,按2017年的市场行情,亩产值在1万元左右;2.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扶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吴言华、梁邦兴、刘建自2016年11月30日起在该村种植韭菜47.27亩;3.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赵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永好自2017年1月1日起在该村种植韭菜11亩;4.照片2张,证明韭菜的生长情况;5.2018年1月10日,对经销商负责人孙尚坡的录音资料及收条,证明原告发现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后与经销商交涉,收取了5万元的补偿款;6.2017年12月28日,对被告雪青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文利的录音资料及王文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认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承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7.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委员会对经销商负责人孙尚坡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孙尚坡向原告销售了由被告生产的韭菜种子;8.雪青八号种子的外包装宣传资料;9.雪青公司的民事答辩状,证明原告曾就赔偿事宜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在该案审理中,被告雪青公司提交了民事答辩状,证明雪青公司未否认原告使用的是其生产的种子。
被告雪青公司未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尚坡述称,其在上海市奉贤区头桥农贸市场开设了经营部,涉案的韭菜种子系由原告于2016年12月左右在第三人处购买,种子的名称为雪青八号,原告购买了100公斤左右,是用蛇皮袋装的大包装,总价16,000元左右。涉案的种子是由第三人从被告雪青公司处进的货。2017年10月左右,经原告与第三人交涉,第三人至原告种植韭菜的地方察看,其看到韭菜的生长情况还是可以的。第三人将原告反映的情况告知了种子生产商即被告雪青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文利,后来被告委托第三人补偿了原告5万元,因原告要求赔偿两年的土地租金,故协商未成。第三人认为,造成原告韭菜减产的原因不是种子的质量问题,气候、农药的使用、种植技术等都会对韭菜生长产生影响。原告种植的韭菜仅是减产,没有绝收,且原告诉称的亩产值及亩产量均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第三人孙尚坡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永好、吴言华、梁邦兴、刘建系韭菜种植户。2016年12月,四原告至第三人孙尚坡开设在上海市奉贤区头桥农贸市场的经营部购买了品名为雪青八号的韭菜种子100公斤左右,共计价款16,000元。原告购买上述韭菜种子后,于2016年12月底开始培土育苗,并将所租赁的土地翻土冰冻杀菌。2017年3、4月份开始平土、修地、开沟。2017年5月1日前后,原告将培育的幼苗移栽到其承包农田的大棚内进行种植。2017年5月至7月在韭菜养根期内,原告进行浇水、施肥、防虫、除草等作业,同年8月份前后割掉养根的老韭菜。2017年9月,原告发现所种植的韭菜叶片又薄又窄,抗倒伏性差,出现萎缩休眠状态。原告发现所种植的韭菜产生问题后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于2017年10月至原告种植韭菜的田间进行查看,后第三人将上述情况反映给被告雪青公司,雪青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文利于2017年12月12日与第三人一起到原告种植韭菜的地点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取样。王文利在和原告电话交涉过程中表示“种子有问题种在大棚生长缓慢,直立性不强,具体环节是不是从基地收上来的种子,还是在发货过程中被业务人员调包,还是公司质检部门出问题我们还在调查”。2018年1月3日,王文利与原告通电话表示先拿一部分钱出来补偿,其本人会到上海与第三人孙尚坡谈有问题种子造成的损失补偿。2018年1月10日,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补偿款5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年的土地租金,双方未能就后续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委员会反映。
原告曾就赔偿事宜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在该案审理中,被告雪青公司提交了书面民事答辩状,认为其为合法的种子生产商,且生产的种子根据原告的诉求不能认定存在缺陷,韭菜种植需要专业的种植知识,施肥、土壤酸碱度、除草剂使用不当、大棚的温度及湿度、病毒感染及土壤病毒传播,都是造成韭菜停止生长乃至死亡的原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是被告出售的种子自身问题产生。原告起诉标的1,115,4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就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向浦东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进行了咨询,并会同该中心种子科、蔬菜科工作人员至原告种植韭菜的地点进行了现场查勘并拍摄了照片。浦东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认为:1.根据现场查勘,韭菜存在生长不均衡,长势偏弱情况,与该品种雪青八号的特征不符,因原告种植的韭菜已到收获晚期,无法再进行种子质量的田间鉴定;2.韭菜的种植期在二至三年,在此期间不需要更换种植土地,韭菜种植的成本大约为种子每年每亩300元、人工每年每亩4,000元、肥料农药每年每亩600元、耕田灌水费用每年每亩100元、大棚费用每年每亩1,000元、土地租金每年每亩2,500元;3.田间收购价比市场批发价低,通过查询批发市场蔬菜价格,2017年、2018年的韭菜田间收购价约为2元每公斤;4.上海地区韭菜如果正常生长,亩产量约为每年5,000公斤。
另查,四原告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扶栏村、赵桥村租用了土地进行韭菜种植,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农业发展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扶栏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赵桥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租用土地的亩数总计为58.27亩。审理中,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集体资产管理事物中心会同扶栏村、赵桥村村委有关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受损减产地块实地勘察,对比农户上报面积与农用地信息平台数据,并出具了证明,证明四原告租用的土地实际面积为52.05亩。
本院认为,产品生产者应当提供合格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雪青公司生产的“雪青八号”韭菜种子,移栽大棚后出现生长缓慢,抗倒伏性差等情况,与“雪青八号”韭菜的生长特征不符,导致原告种植的韭菜减产,造成原告损失,且被告雪青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文利亦确认被告生产的韭菜种子存在产品缺陷,故被告雪青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但原告种植韭菜的产量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按照韭菜的亩产值10,000元计算2年作为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无法举证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对该损失予以酌定,根据本院向专业主管部门的咨询意见,以上海地区韭菜的常规产量每亩每年5,000公斤,每公斤2元,按种植面积52.05亩计算,原告正常种植的年总产值为520,500元,但对本案损失的确定还应当考虑如下因素:首先,根据本院至原告种植韭菜的田间查看情况,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种子种植韭菜仅是减产,并非绝收;其次,种子质量虽然与产量有很大的关系,但种子质量并非唯一因素,韭菜种植收入与种植技术、管理、经验、土壤、气候、环境等多方因素都具有一定的关系;再次,根据原告自述的种植过程以及与被告、第三人的交涉时间,原告在收割第一茬韭菜是即发现所种韭菜叶短根低、叶片又短又薄、抗倒伏性差等情况,原告完全可以另行租用土地进行韭菜种植以减少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以韭菜绝收计算2年作为其损失并不合理,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扣除正常收获时产生的劳动力、后期投入等成本后予以确认。综上,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260,250元,扣除先前原告已获赔的5万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10,2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雪青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好、吴言华、梁邦兴、刘建经济损失210,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永好、吴言华、梁邦兴、刘建负担10,38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雪青种子有限公司负担4,45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顶山市雪青种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姚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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