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妹,女,1957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
原告王永妹与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129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34,862.1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告在松江区新浜镇乘坐被告沪BSXXXX的公共汽车,由于被告的驾驶员下坡时未带刹车发生剧烈颠簸,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五个月、营养费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后续治疗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公共交通承运企业,2017年11月23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沪BSXXXX的松江76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新浜镇胡曹公路时,因道路不平而颠簸,导致原告从座位上弹起后落下造成其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腰椎骨折。2018年4月1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妹因交通伤致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就诊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承运的公交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在被告的公交车上行驶过程中受伤,且非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被告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原告治疗损伤产生的医疗费总金额为62,284.9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7,382.84元,原告本人支付34,902.10元,认定医疗费损失34,902.1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20元计算为160元;
营养费,鉴定意见的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30日,合计12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认定3,600元;
护理费,鉴定意见的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30日,合计120日,原告要求按每日6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7,200元;
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的单位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时在物业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鉴定意见的休息期150日、后续治疗60日,合计7个月,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的收入在2,500元以上,现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计算,认定误工费16,940元;
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受伤后购买充气式腰围一个,支出1,500元,可认定为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香塘村曹湾456号,属农村地区,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长期居住在松江城区,经济来源于松江城区,因此,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XXX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
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
衣物损,酌情计算1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本案为合同之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原告为依法处理本案,实际支付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妹医疗费34,9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17,936.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3,161元,由原告王永妹负担127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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