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安,男,1962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62********,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男,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所在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负责人:李伦,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男,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恒全,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
原告王永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解恒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被告解恒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44.6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X76天);三、护理费16050(160.50元/天X100元);四、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X6个月);五、残疾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年X20年X10%);六、二次手术费8000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为:161086.60元。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上午6时55分,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林口镇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地小区西门北侧时,被告驾驶黑CL04**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倒车,在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之前提下倒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行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76天后出院,此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警认定为被告解恒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解恒全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队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未予以赔偿,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不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法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解恒全辩称,我的车交了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不足的金额我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认为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上午6时55分,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林口镇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地小区西门北侧时,被告驾驶黑CL04**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倒车,在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之前提下倒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行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76天后出院,此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警认定为被告解恒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解恒全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队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未予以赔偿。经司法鉴定:王永安右胫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右腓骨远端外踝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达伤残十级。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18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100日(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右腓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王永安花医疗费3934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X76天)、护理费16050(160.50元/天X100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X6个月)、残疾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年X20年X10%);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为:157286.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解恒全驾驶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34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605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为:157286.6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47286.6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足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解恒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安各项经济损失14728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解恒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1.72元减半收取1760.8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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