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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安与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信安营业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永安,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东路三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92669393E。法定代表人:宋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信安营业部,住所地霸州市信安镇英明街村南永信路。注册号:131081300005076.负责人:李红军。委托代理人:陈润涛,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燃气初装费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霸州市信安镇蓝水湾小区业主,被告鑫利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2014年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天然气初装费并出具收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公断。被告鑫利公司辩称,燃气初装费为原告自愿缴纳,不应返还;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辩称,营业部不是适格主体,系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燃气初装费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初装费由鑫利公司向原告收取,原告应向被告鑫利公司主张权利,政府定价文件仅说明开发商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初装费,但是燃气公司是有权向开发商收取燃气初装费的。昆仑公司按照每户3900元向鑫利公司收取燃气初装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2014年2月12日被告鑫利公司出具的燃气初装费及防盗门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鑫利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天然气初装费及防盗门费用共计10300元。3、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10年8月20日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管(2010)44号文件《河北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证明自2010年8月20日起,新建商品房燃气初装费应由开发商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要求二被告按照鑫利公司收取费用之日即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信安营业部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适格主体参加诉讼。5、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霸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类似案件中的开发公司向住户返还燃气初装费,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答辩,法院没有支持。因为原告此前对于被告侵犯原告权利不知情,近期才知情,且侵权事实一直延续,所以不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鑫利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确定燃气初装费的具体数额,另外交费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3,没有异议。文件中不再收费的项目没有明确居住或商用住房,另外燃气初装费由原告自愿交纳,不存在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证据4,与被告鑫利公司无关;证据5,我国不承认判例法,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对于本案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被告昆仑公司信安营业部无关,非我方出具;证据3,没有异议,政府定价文件仅说明开发商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初装费,但是燃气公司是有权向开发商收取燃气初装费,依法合规,另外关于利息的主张,与我方无关,被告昆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昆仑公司无关,昆仑公司没有返还燃气初装费的义务。被告鑫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鑫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收据中显示燃气初装费与防盗门等合计价款,未明确燃气初装费的具体数额,但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一致认可燃气初装费数额为3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文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作为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工商登记,系适格法律诉讼主体,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由被告鑫利公司开发的霸州市信安镇蓝水湾小区13-3-201号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鑫利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收取“燃气开口费、美心门”共计10300元,其中燃气初装费(开口费)为3900元。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为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向被告鑫利公司按照每户3900元收取天然气初装费。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该文件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2010年8月20日河北省物价局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原告王永安与被告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信安营业部(以下简称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艳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鑫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少会、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韩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符合相关规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被告鑫利公司在该办法实施后仍然向原告王永安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明显违背该办法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永安要求被告鑫利公司返还天然气初装费39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燃气公司在法律及政府文件准许的范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供气合同、收取燃气初装费系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返还燃气初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主张权利,且被告鑫利公司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占有利益的行为在持续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鑫利公司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安天然气初装费39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王永安对被告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信安营业部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艳兵

书记员:王东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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