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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安与青海华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永安,原青海华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宁,青海义援公益律师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华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章伟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永安诉被告青海华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华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万玛央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华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安诉称,原告于2017年0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无损检测员。由于被告原因,被告仅与原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未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月工资7500元通过银行卡发放。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上班途中遭遇车祸,造成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肝脏双肾及脾脏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养伤期间的复查及肢具费用全部由自己支付。2017年12月28日,原告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09月17日,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被鉴定为9级。自从车祸后,原告一直在家养伤,被告仅向原告发了六个月的基本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德令哈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下列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有权取得经济补偿金;(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因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在工伤期间未足额支付工伤待遇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诉请应得到支持。2、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应当得到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其中伤残、医疗补助金应按7500元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医疗费、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虽然延津县人民法院交通肇事赔偿诉讼中判决张广雷承担各类费用181039元,但和原告主张的诉求不同。3、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虽然,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保费用是直接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但是此直接受益人为劳动者,本质上劳动者也是此社保费用的所有者,也在间接控制着这部分费用,只是存放在社保机构的账户而已。仲裁委对此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于法无据。4、过节费1000元应予支持。过节费是被告对单位员工的福利待遇,在原告发生工伤,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发放。请求判令:1、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35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0月27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68965元、2018年职工过节费1000元;4、裁决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8290元、护理费16500元、食宿费、交通费6500元;5、裁决被告支付未缴社保赔偿金14055元(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四项合计258310元。
原告王永安围绕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3.平安银行账交易明细及原告与被告副总白璐、综合部王萍部长、前总经理崔志强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三组,拟证实原告入职后月工资为7500元的事实
4.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一页,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的事实。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二页、延津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工伤鉴定为9级的事实。
6.解放军371中心医院和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及河南省国信司法鉴定2018临鉴字第G111号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发生工伤后住院30天;原告术后产生护理依赖,护理期为60天(护理期60天的依据是河南省国信司法鉴定书)的事实。
7.王永根陪护扣发工资证明,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哥哥陪护30天,扣发工资16500元的事实。
8.火车票六张501元、汽车票十一张200元、飞机票一张415元,拟证实来往于西宁、德令哈、菏泽办理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
9.医疗费票据五张,拟证实原告主张医疗费产生来源826元的事实。
被告青海华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进入被告青海华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上班途中遭遇车祸,造成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肝脏双肾及脾脏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7年12月28日,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西人社局工字[2017]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予以认定为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7日,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被鉴定为9级。车祸后,被告向原告发放六个月的基本工资20285元(3380元6个月)。2018年2月22日,原告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原告王永安医疗费(包括鉴定费)89836.74元、误工费42911元、护理费16315.67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24656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181039.41元。
另查明,原告王永安于2018年10月2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与被告青海华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的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工伤后,原告自认于2018年10月2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与被告青海华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社保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受伤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需停工留薪的期限的相关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零17天,该期间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福利待遇。关于原告以每月7500元的月工资收入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提供的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未明确确认其每月的工资的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诉状中自认的每月基本工资3380元确认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原告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9096元,减去已支付的6个月工资,实际应支付18816元;对于医疗费、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身体受伤后,已通过诉讼获得了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得的民事赔偿的部分,则不再享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因工致残9级,理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项工伤保险待遇与残疾赔偿金与医疗费并非完全重合,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2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08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华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安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816元;
二、被告青海华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840元,以上共计912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青海华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玛央吉

书记员: 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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