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佳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佳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陆佳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4,930.9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0.1×20)、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护理费7,572元(215+89×2,480÷30)、营养费3,600元(1,200×3)、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908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陆佳樑承担40%赔偿责任;3、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陆佳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22时03分左右,被告陆佳樑驾驶牌号为沪BEXXXX小型客车在高泾路进沪青平公路南约2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陆佳樑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沪BEXX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陆佳樑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2,700元;护理费,发票金额认可,剩余期限认可40元每天,计3,775元;误工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22时03分许,被告陆佳樑驾驶的牌号为沪BE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高泾路进沪青平公路南约2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佳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E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4,91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天数5.5天,护工费215元(1天),律师费4,000元。
2019年6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外侧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1、居住证信息查询明细1份。两被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2份、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误工证明1份、银行流水1份。两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陆佳樑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陆佳樑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4,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5.5天,应为110元。3、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7,572元(含二期),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5,908元(含二期),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6,519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陆佳樑承担,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73,319元的40%即29,327.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9,327.60元;
三、被告陆佳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40元,减半收取计1,699.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95元,被告陆佳樑负担1,67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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