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强
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邢旺
邢志会
原告:王永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旺,男,汉族。
被告:邢志会,男,汉族。
原告王永强诉被告邢旺、邢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的委托代理人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旺、邢志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永强向被告邢旺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邢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借条中未明确被告邢志会的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邢志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永强与被告邢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给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强借款5万元,被告邢志会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旺、邢志会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永强向被告邢旺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邢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借条中未明确被告邢志会的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邢志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永强与被告邢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给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强借款5万元,被告邢志会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旺、邢志会平均负担。
审判长:康晓燕
书记员: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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