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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
苟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熊莹琰(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洪庙路11号204室。
委托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七里乡断桥村5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平、被告苟某某、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均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苟某某驾驶临牌为沪KA2979的小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由西向东至洪东约20米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016年4月14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90-120天。
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177.35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92元、交通费989元、物损费4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虾塘损失1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85,839.95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苟某某按责全部承担。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虾塘损失的主张并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8,000元。
被告苟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苟某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
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
对护理费,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每月2,3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
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从事虾塘养殖,符合相关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7年计算。
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对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对自行车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承包虾塘损失的主张,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56.2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90,035.4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44,021.62元。
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物损费。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114,915.4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106.22元;仍不足部分6,000元则由被告苟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38,021.62元;二、被告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苟某某已支付10,000元,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元,减半收取计1,699.50元,由被告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苟某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
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
对护理费,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每月2,3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
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从事虾塘养殖,符合相关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7年计算。
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对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对自行车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承包虾塘损失的主张,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56.2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90,035.4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44,021.62元。
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物损费。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114,915.4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106.22元;仍不足部分6,000元则由被告苟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38,021.62元;二、被告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苟某某已支付10,000元,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元,减半收取计1,699.50元,由被告苟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耀群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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