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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合伙承包了涉县宾馆怡宾楼,合伙期间,被告负责酒店的全面工作。2006年11月15日,由于经营亏损,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拿出10000元现金,退出自己的股份,由原告独自经营酒店,而且自2006年11月15日起,酒店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一直不将退股款交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
2、2011年4月11日张某证明:我叫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农历2007年12月我同王某某到王某某家要退伙时的壹万元,王某某称家里困难,以后给。在农历2008年11月河2009年12月,我同王某某到王某某催要退伙时的壹万元,王某某都说他妻子看病,现在没有钱,过一段时间再给。农历2010年11月我同王某某到王某某家要退伙时的壹万元,王某某又说家里没钱,以后给。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已给付原告所诉1万元款项;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某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1中第三项内容看不清,其他内容与我提供协议一样,但协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我没有给过1万元;证2是胡说,张某我不认识,没有她说的这回事,谁也没有给我要过,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出庭,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
2、(2010)涉民初字第808号一案王某某的起诉状及该案民事调解书。证明经结算除被告下欠原告12738元外,不存在别的欠款。
3、2006年11月15日王某某借王某现金1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订协议时约定必须出10000元才能退股,被告向证人借款给付原告的事实。
证人王某当庭证:2006年11月15日被告说退股需10000元钱,从我这拿了10000元,后2009年11月7日还我5000元。
针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证2欠12738元并不包括退股10000元,对调解书无异议;证3与我无关系,我不知道这个事。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曾与被告王某某合伙承包经营涉县宾馆怡宾楼酒店。后因经营亏损,双方经协商同意,于2006年11月15日达成退股协议:1、王某某自愿拿出壹万元现金退出承包怡宾楼的股份;2、王某某自2006年11月15日接受王某某的自愿请求;3、王某某从接收之日起,怡宾楼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某某承担,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4、王某某从即日起履行宾馆合同;5、王某某必须听从王某某的安排;6、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5月4日,原告王某某以被告王某某未给付退股款1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退股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仅凭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其提交的证人张某无正当理由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股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申会兰
人民陪审员 刘保军

书记员: 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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