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红,内蒙古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兰,内蒙古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负责人:徐铁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暴某某、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红、被告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呼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355.43元、误工费52,400元、护理费15,620元、营养费14,200元、住宿费2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4,424.9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13,440.33元。2、判令第二项变更为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89.50元,共计266,789.50元。3、判令尚欠工资7,000元,以上合计487,229.83元。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暴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该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分公司,即:机动车所有人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分公司。2015年8月22日23时30分,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驾驶蒙A57426/蒙A850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6(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72KM+200M处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晋H45561/晋HM25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刮碰,将站在蒙A57426/蒙A850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骶部开放性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失血性休克、头面部外伤伴头皮裂伤、多发外伤、腰椎横突骨折、左侧髂嵴撕脱骨折。经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需二次手术治疗,至今生活无法自理。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举的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暴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被告暴某某出现,所以其证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2住院期间报销凭证,病历首页、住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受伤。证明住院医疗费91355.45元和原告受伤程度。
被告暴某某质证意见:第一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三项证据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项证据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包括第三项证据也是。
证据3交通费、餐饮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合计4424.90元。
被告暴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大部分票据发生的时间都是10月份,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8月23日,而且乘车人为刘文娟,乘车时间距离住院有一段时间,关联性不认可。包括打车票据也是,事故发生在8月23日,而且提供的票据均为事故之后9、10、11月份,当天的票据没有看到,其证明花费交通费4000多元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汽车票看不出乘车时间,也没有乘车人,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项证据与交通费没有关联所以不认可。还有一部分就是定额发票看不出乘车时间和乘车人不认可。
证据4户口本、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王英是父子关系,原告与康爱毛是母子关系还有和王凯博是父子关系。原告具有对三位有抚养义务,原告现在受到一定损害相应抚养义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暴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无法体现王英因生活困难需要抚养,所以我们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证明不了需要抚养的话我们这块费用是无法认可的。康爱毛并没有在证明中显示,所以说这个母亲关系我们没法认可。对第三项证据真实性认可,需要抚养事实也认可。
证据5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雇期间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证明鉴定为误工期90-180天,护理45-60天,营养45-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至20000元。
被告暴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其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间断性日期,我们认为按最高标准主张,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伤残鉴定为十级,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是原告说的5000元。再者二次手术费15000元至20000元,因为我们看不到原告身体有固定物需要再次手术的内容,对二次手术费用不认可。证据6鉴定费,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23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被告暴某某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23时30分,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暴某某驾驶蒙A57426/蒙A850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6(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72KM+200M处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晋H45561/晋HM25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刮碰,将站在蒙A57426/蒙A850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5年8月23日办理住院,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骶部开放性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失血性休克、头面部外伤伴头皮裂伤、多发外伤、腰椎横突骨折、左侧髂嵴撕脱骨折。经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82天。内公交高包认字【2015】第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且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双方当事人过错相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了呼一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腰2.4.5左侧横突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180天,护理45-60天,营养45-60天,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至20,000元。另查明,王某某的妻子为刘文娟,儿子王凯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1周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暴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9,1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时,被告暴某某承认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并承认原告驾驶的蒙A57426/蒙A850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暴某某所有,并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分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雇员的王某某从事雇主暴某某的雇佣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且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刮碰,原告对其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减轻雇主被告暴某某2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雇主被告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包括治疗期间发生门诊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91,355.4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住院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110元×82天=9,02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100元×82天=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2天=8,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应支持2,361.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计算,误工费200元/日×180天=36,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请求的28,350元/年×20年×10%=56,700元计算;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伤残被评定为十级,因此可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为2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实其身体有固定物需要再次手术的内容,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王英、康爱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情形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王凯博是原告王某某和其妻的儿子现年十一岁,其出生以及生活均在本市,因此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年生活消费支出20,885元/年×7年×10%(伤残等级)÷2人=7,309.8元计算,应予支持。以上合计为224,447元,应由雇主被告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各项费用179,557.6元(224,447元×80%=179,557.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00元从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道路货物运输,需要具有一定的资质。被挂靠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分公司违反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允许挂靠其单位,在运输活动中对挂靠车辆疏于管理、监督。由于被挂靠人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予以放任,其客观上增加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在本案中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暴某某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91,355.43元、护理费9,020元、营养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2,361.9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0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24,447元的80%即179,557.6元,扣除被告暴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29,100元,实际再给付原告王某某150,457.6元。
二、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暴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5,436元,被告暴某某承担3,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 孟常春
书记员:范芙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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