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杰,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负责人:张立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负责人:李劭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耿艳斌,系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3574.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辩称,没有需要说的事情。被告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经就前期损失起诉至贵院,法院作出(2017)冀0129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我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已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已赔付9622元,对于本次诉讼中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为牵引挂车的,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且我公司在投保时已经给予明确告知,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告知的对象是投保人保定市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于后期的转让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对被告田某某无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公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系其从魏少锋处购买,该涉案车辆原系魏少锋从赞皇县光耀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挂靠于该运输公司,现该涉案车辆由被告田某某经营管理使用,且仍延续分期付款方式。涉案车辆冀A×××××在被告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王某某就前期损失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129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损失9622元;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原告损失70%中的90%,即赔偿原告损失17218.06元(扣除田某某垫付费用);被告田某某承担原告损失70%中的10%,即赔偿原告损失3279.7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冀0129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53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的颅脑损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王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王某某的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庭审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1、营养费400元,原告住院52天,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中的营养费,本次诉讼原告营养费期限主张8天,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400元,有赞皇县医院住院病历及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2、护理费818.6元,原告住院52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中的护理费,本次诉讼原告的护理期限主张为8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共计818.6元,有住院病历及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3、误工费27284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原告2017年8月18日出院,伤残评定日为2018年7月16日,故误工期限主张326天(已扣除第一次诉讼中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共计27284元。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赞皇县人民法院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4、伤残赔偿金122192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为30548元×20年×0.2=122192元,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赞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予以证实;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3560元,原告的未成年女儿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0600元×0.2×8年÷2人=16480元。原告父亲已故,母亲已满62周岁,需要赡养,原告共有兄妹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0600元×0.2×18年÷2人=37080元。以上两项共计53560元。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赞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7、交通费500元,请法院酌定判处;8、检查鉴定费382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以上总计213574.6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意见: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第一次判决书认定的标准;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原告需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明,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女儿的被抚养年限应为7年,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需要核实原告的居住情况;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意见: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意被告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在答辩中我方已提出相应观点,不予赔偿。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杰、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田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在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的答辩意见,在已生效的(2017)冀0129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采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为牵引挂车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答辩意见,在已生效的(2017)冀0129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被采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原告在赞皇县城居住,根据实际情况城中村土地减少,主要收入和消费来源于城镇,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为30548元×20年×20%=1221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本院酌定为4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及家人均在赞皇县居住,东街村系城中村,根据实际情况城中村土地减少,主要收入和消费来源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女儿的被抚养年限应为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0600元×20%×7年÷2人=14420元。原告母亲的被抚养年限应为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0600元×20%×17年÷2人=3502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420元+35020元=49440元;6、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次诉讼是处理原告评残后产生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检查鉴定费3820元,原告提交的检查费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且不显示花费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金额为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王某某损失合计为207734.6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07734.6元,被告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了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已赔付9622元,故被告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110000元-9622元=100378元。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即[207734.6元-100378元-3600元(鉴定费)]×70%=72629.62元中的90%为65366.66元,被告田某某承担其中的10%即7262.96元,鉴定费36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田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2520元,故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7262.96元+2520元=9782.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037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5366.66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78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3元,减半收取2251.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01.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闫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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