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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泉与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永泉,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娜,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柳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勇,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泉与被告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北斗公司)、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强、被告光谷北斗公司、柳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谷北斗公司向王永泉返还借款4,000,000元,并偿付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光谷北斗公司支付王永泉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光谷北斗公司承担律师费265,000元;4.柳勇对光谷北斗公司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王永泉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光谷北斗公司向王永泉返还借款4,000,000元,并偿付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光谷北斗公司承担律师费248,305元、担保费16,695元;3.柳勇对光谷北斗公司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王永泉与光谷北斗公司、柳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光谷北斗公司向王永泉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光谷北斗公司到期不还款的,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柳勇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永泉于2018年2月12、13、14日向光谷北斗公司指定账户转账合计4,000,000元。2018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光谷北斗公司、柳勇始终未偿还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提起本案诉讼及采取保全措施,王永泉另支出律师费248,305元、担保费16,695元。
  光谷北斗公司、柳勇共同辩称,其一,光谷北斗公司与王永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司南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司南公司)长期以来是合作伙伴。2017年4月27日,上海司南公司与光谷北斗公司签订《地表沉降项目框架协议》,上海司南公司向光谷北斗公司支付了缔约意向金4,000,000元。2018年初,上海司南公司强调其系三板上市的企业,为了完成年终财务审计,要求将已支付的缔约意向金退回以便审计,同时提出以该公司董事长王永泉个人借款的名义,来代替上海司南公司的缔约意向金,以保持上海司南公司在光谷北斗公司总承包的项目中继续获得独家硬件产品供应商的地位。光谷北斗公司完全按照其要求,于2018年2月12日在其拟定的《借款协议》上签署同意将缔约意向金改为借款4,000,000元,并予以履行,且按照王永泉的意思并未退回缔约意向金。实际上,光谷北斗公司不需要也从未向上海司南公司借款用于经营。故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合同纠纷,本院应当按照合同缔约意向金纠纷予以审理。其二,两被告有理由怀疑,王永泉妄图通过诉讼手段谋取正当经营之外的利益,该利益应当是利用合作方的善意和诚信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谋取利益的手段获取的。其三,王永泉主张的律师费金额高于上海市律师行业的合理收费标准,且应以王永泉提供的证据认定律师费金额。担保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诉讼费用,无法确定担保费金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光谷北斗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公司向王永泉先生申请借款,并同意该公司向王永泉先生借款、签署借款协议或类似文件,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文件。同日,王永泉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光谷北斗公司、保证人柳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申请借款金额4,00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与申请金额不一致时,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借款用于“北斗地表沉降监测系统”项目承接,借款人按出借人要求如实报告借款使用情况,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出借人向指定账户转账之日起算,具体以出借人账户转账记录记载日期为准;月利率3%;如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免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借款人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或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每天按逾期金额1‰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借款人违反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逾期支付借款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全部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保证人以其自有及家庭共有财产,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限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担保费、差旅费等支出由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等等。王永泉于2018年2月12日、13日、14日向光谷北斗公司指定账户转账合计4,000,000元。事后,借款人光谷北斗公司、保证人柳勇出具收据,载明:今确认收到出借人王永泉基于《借款协议》、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借款人的借款合计4,000,000元。
  2018年8月8日,王永泉向光谷北斗公司、柳勇制发《律师催告函》,载明:王永泉与光谷北斗公司、柳勇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光谷北斗公司向王永泉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付;柳勇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光谷北斗公司、柳勇对上述款项并未还本也未付息,王永泉多次派人沟通无果;等等。有鉴于此,我们根据王永泉的授权,特函告如下:请光谷北斗公司、柳勇于2018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就违约金事宜与王永泉进行协商;否则,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等等。
  2018年9月3日,王永泉与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王永泉与光谷北斗公司、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盈律所)为该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维盈律所指派赵德强为具体承办律师,根据需要可指定其他律师进行配合,为王永泉提供法律服务;维盈律所为王永泉代理上述委托事项的律师费为45,000元,王永泉于签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维盈律所22,500元,如起诉后案件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则余款不再支付,如后续案件需开庭审理的则余款王永泉于开庭前支付维盈律所;等等。事后,王永泉向维盈律所支付咨询服务*律师费45,000元。
  2018年11月5日,王永泉与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接力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王永泉因与被申请人光谷北斗公司、柳勇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王永泉向创业接力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总额为16,695元;等等。事后,王永泉向创业接力公司支付担保费16,695元。王永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创业接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函。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股东会议决议》《借款协议》、汇款明细、转账详情、收据、《律师催告函》《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及发票、《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及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其他证据,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光谷北斗公司、柳勇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4月27日《光谷北斗&司南导航地表沉降项目框架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2017年7月25日《光谷北斗&司南导航地表沉降项目框架协议》、2017年9月27日《光谷北斗&司南导航地表沉降项目框架协议》、2017年10月27日《光谷北斗&司南导航地表沉降项目框架协议》、2018年2月12日《关于<光谷北斗&司南导航地表沉降项目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四份、上海司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王永泉质证认为,光谷北斗公司、柳勇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载的合同主体与诉争《借款协议》的主体不同,反映的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同,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认证认为,光谷北斗公司、柳勇均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如下事实:王永泉系上海司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光谷北斗公司与上海司南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起签订四份《光谷北斗&司南导航地表沉降项目框架协议》,并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上海司南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光谷北斗公司缔约意向金4,000,000元;光谷北斗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12月25日、2018年2月12日、13日返还上海司南公司缔约意向金合计4,000,000元。
  本院认为,王永泉与光谷北斗公司、柳勇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缔约当事人均应恪守。王永泉依约向光谷北斗公司支付出借款项4,000,000元,光谷北斗公司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约清偿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王永泉主张的借款利息及担保费均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永泉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据实支持45,000元。柳勇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应当对光谷北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光谷北斗公司、柳勇辩称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缔约主体与《补充协议》缔约主体不同,《借款协议》已载明借款用途为“北斗地表沉降监测系统”项目承接。故涉案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协议》系《光谷北斗&司南导航地表沉降项目框架协议》的延续,更不能证实王永泉向光谷北斗公司出借本金4,000,000元,系替代上海司南公司支付光谷北斗公司缔约意向金4,000,000元。光谷北斗公司、柳勇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永泉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永泉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永泉律师费45,000元、担保费16,695元;
  四、柳勇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柳勇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王永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60元,由王永泉负担813元,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柳勇共同负担24,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嘉骏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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