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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清、胡萍与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永清,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胡萍,女,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清、胡萍(以下均称“王永清方”)与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称“绿茵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清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XXX室(以下均称“系争商铺”)的租金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计算方式:1,000,000元*6%);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本金,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违约60日内按照应付款每日万分一计算为360元;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违约60日至90日按照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为360元;2019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即24元/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均称“《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王永清方购买绿茵公司出售的系争商铺一套,合同总价1,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南翔绿茵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均称“《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3.1条约定了系争商铺的租赁期为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4日止;第4.3条约定了租金年收益标准不低于《出售合同》签约价的6%(即60,000元/年),并且约定了绿茵公司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王永清方就系争商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租金收益60,000元;第6.2条约定绿茵公司应按期支付王永清方费用,逾期支付在60日内的,绿茵公司向王永清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绿茵公司应向王永清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90日,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绿茵公司未曾支付原告王永清方任何租金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绿茵公司辩称,1.同意支付王永清方就系争商铺的租金收益60,000元及逾期支付上述租金收益60日内违约金360元;2.关于6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希望法院酌情调整。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王永清方购买绿茵公司出售的系争商铺,合同总价1,000,000元。同日,王永清方(乙方)与绿茵公司(甲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合同3.1条约定:商铺经营管理期限第一阶段为10年,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4日止。租金收益计算日期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4日止。商铺经营管理期限第二阶段为10年,从2026年12月15日至2036年12月14日止。租金收益计算日期从2026年12月15日至2036年12月14日止;合同4.1条约定:为保障市场的兴旺,乙方同意将所购商铺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的全部租金收益作为市场培育补贴全部归甲方所有,供甲方进行统一招商和经营管理,以培育市场,期间所有招商投入、培育成本、广告费用、管理规划成本、市场审批交际等费用和租营风险均由甲方承担。2016年12月15日前因市场运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4.3条约定:第一阶段委托期内,从2017年12月15日起算至2026年12月14日乙方保底年收益为该商铺买卖合同签约总价的6%。乙方应得的年收益由甲方每年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15日以前。乙方在领取上述收益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如乙方无法提供发票的,由甲方代开发票并扣除代开发票税金后向乙方支付收益;合同6.1条约定:双方均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均应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按该商铺买卖合同签约总价的30%承担违约责任;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损失的,则需另行赔偿由此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6.2条约定:甲方应按期支付乙方费用,逾期支付在60日内的,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90日,乙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予以处理:(1)本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在与甲方另行签订自营管理协议后,解除本协议,由乙方自营或自行出租经营,乙方承诺在自营或自行出租经营时遵守商场管理公约及甲方与第三人的约定。如乙方无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擅自违反约定,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协议的解除,并不免除甲方所欠费用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
  之后,王永清方向绿茵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于2016年10月20日取得了系争商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现绿茵公司未按约支付系争商铺相应租金收益及违约金,故原告王永清方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商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租金收益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支付金额为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王永清方将系争商铺委托给绿茵公司实施经营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绿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王永清方支付租金收益。现绿茵公司同意向王永清方支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租金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绿茵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其中逾期付款时间在六十日内的,绿茵公司同意按照王永清方主张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照准。之后王永清方主张的按照日万分之二及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绿茵公司抗辩称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中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部分,尚属合理,本院不予调整;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部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经核算2019年3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2元/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清、胡萍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租金收益60,000元;
  二、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清、胡萍就上述租金收益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60元,以及2019年3月17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2元/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颖

书记员:韩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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