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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警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宋宁,黑龙江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晖,被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大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香坊区中山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坏,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其他损害。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甘某某属于违章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始终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68.18元(包含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存车费)、其他损失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没有异议。对价格中心作出的(2015)第2699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所确定的损失价格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财产保险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无责任,被告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928.18元。
证据三、发票一张、结算单二张。证明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为7928.18元的事实。
证据四、记账凭证一张、发票九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存车费840元及拖车费9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甘某某对该证据中的存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出具票据人具有存车的资质;对该证据中的拖车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拖车的事实,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交强险规定,拖车费及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甘某某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甘某某提供的该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上述票据均系车辆在交警队扣留期间产生的必要性费用,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香坊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116号时,与原告驾驶的×××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进行事故认定,交警部门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价格损失鉴定。2015年9月29日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哈价鉴事字[2015]第2699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左前部等受损,损失价格为7928.18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到哈尔滨运通俊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7928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即交警队扣留期间花费存车费、拖车费及轮胎拆卸费合计17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某某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法成立。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做出被告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甘某某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9668.18元(包含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存车费)的问题,因根据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哈价鉴事字[2015]第2699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车辆价格损失为7928.18元,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显示原告花费的维修费亦未超过该标准。因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之处,且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7928.18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5928.18元由被告甘某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存车费、拖车费及轮胎拆卸费,因上述费用均属于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发生的必要性支出,故本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甘某某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他损失是指同类车型的租车费用,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租车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5928.18元;
三、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存车费、拖车费及轮胎拆卸费共计174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元(原告已预交54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2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明慧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书记员: 李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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