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生,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祝果,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负责人: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王永生与被告秦祝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秦祝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974.4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10时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C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海江路南约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是因被告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误工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至今无法达成一致及意见。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具状诉讼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祝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本案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责任,请求依法确定事故责任。被告秦祝果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在保险内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认可90天,不同意二期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认可60天,不同意二期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提供的收入证明,并非误工证明,银行卡明细中发放项目并未明确为工资,发放单位与收入证明不一致,且如果根据原告所述是一年发放工资的,那么2018年的工资发放应在2019年年初,目前原告未提供2019年的银行卡记录;残疾赔偿金对系数无异议,计算18年无异议,不同意适用城镇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无公司盖章,也无证据证明宝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出具证明的公司,且与原告声称的工作单位不一致,也无居住证、居委会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2,600元依法判决;重新鉴定费4,500元保险公司垫付,请求一并处理;衣物损失费及修车费无票据,没有评估报告不认可;交通费依法确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日10时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C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海江路南约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秦祝果负无法认定责任;当事人王永生负无法认定责任。
肇事浙C5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50,974.4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10.5天)。另原告因处理事故、就医、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26日对原告伤情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后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永生因左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4,500元。
2019年8月20日,上海源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进入公司任养护临时工作人员。2018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司结清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之后王永生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按规定停发工资。经公司结算,王永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31,000元,分三次发放:2018年6月29日银行转账3,000元,2018年8月1日银行转账8,000元,2018年9月4日银行转账2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护理费、营养费认可保险公司意见,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秦祝果垫付2,540.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使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肇事机动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之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秦祝果予以赔付。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机动车一方未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0,974.4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600元,各方当事人意见一致,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虽已经退休,但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单位证明,可以认定其的确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无误,现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误工费为17,500元(一期);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54,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修车费,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另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将一并处理其垫付的鉴定费4,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136,859.4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26,859.43元;
二、被告秦祝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秦祝果垫付的2,540.30元,被告秦祝果还需支付原告459.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垫付鉴定费4,5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1元,由原告王永生负担762元,被告秦祝果负担1,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花
书记员:施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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