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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福与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永福
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
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永福,无职业。
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
负责人:窦瑞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福与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永福,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宣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对迁曹线公路南范段进行大修。原告王永福所有的正房三间(无房产证),座落于被告大修路段的北侧。2014年8月份原告的上述正房三间房顶开始出现裂痕,就房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参加人员有范各庄镇政府、古冶区交通局、范各庄镇后仁里村、施工方代表。因赔偿金额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庭审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做司法鉴定,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做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房屋的损坏系被告施工行为所致,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房屋赔偿金额,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8元,由原告王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房屋的损坏系被告施工行为所致,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房屋赔偿金额,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8元,由原告王永福负担。

审判长: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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