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荣,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海,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兆森,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地园艺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鸿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荣与被告上海大地园艺种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海与籍兆森、被告上海大地园艺种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鸿根和徐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936元;2.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456元;3.2011年8月8日至2018年7月25日本市最低工资差额70,000元;4.2011年8月8日至2018年7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9,73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4,489.93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392.10元;5.2011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604.1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至被告处接种员岗位工作,工资采取计件制,工作时间分为旺季每天工作12小时,基本无休,淡季每天工作10小时,可以双休。2018年8月6日,被告以原告拿了公司9株植物苗为由,强迫原告写了辞职信。双方签过多份劳动合同,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2016年5月18日劳务合同尾页系原告所签,当时让签一摞材料,现不记得具体签署日期、首页有无内容,故应认定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8月6日。该日的辞职信系被胁迫所签,应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付正常出勤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已付延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存在差额,均应补足。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按5天/年,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审理中,原告改称不确认2016年5月18日劳务合同尾页签字是否系原告所签,但不申请作笔迹鉴定。直到仲裁审理时,原告才知被告2015年给办过退工手续。2015年底,原告至社保经办机构查询,发现被告给原告停缴了社保,原告就办理社会转回老家的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大地园艺种苗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到期终止,之后建立劳务关系,并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等三人偷窃公司植物苗,被告拟报警处理,后经协商,为免去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由其书写辞职信辞职,不存在胁迫。原告岗位采取计件制,已付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另已分别按延时加班150%、双休日加班2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涉及劳动关系的诉请均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荣,女,1963年3月出生。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至被告处工作,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载有“鉴于乙方(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等。2018年8月6日,原告书写“8月2日拿了公司9株苗没带回家,放到工具箱里面”的说明,另书写“本人因个人原因,决定自即辞职”的辞职信,并最后工作至该日。2018年9月18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种类之请求。未获仲裁支持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劳务合同、说明、辞职信、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佐证诉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1)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显示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09日出具)等;(2)杨艳证明信(载有“我证明王永荣8月2日拿几株苗花带回家栽,被厂里要回。8月6日下班前,老板娘叫厂长把她叫去,说她是偷花草,以这个为理由强迫她写辞职信,不写就报警”等)、宋桂芳证明信(所载内容与杨艳证明信基本相同)。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称该二人亦参与偷窃植物苗,要求被告不以刑事案件处理,自己愿意离职。
被告为佐证辩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1)退工备案登记表(显示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为原告退工,注明就业终止日期2015年9月30日,原因为达到退休年龄等);(2)吕秦峰证言;(3)接种员月度考核办法(载有“任何岗位人员未经允许不得将组培室种苗等任何物品私自带出占为己有,一经发现视为偷窃行为……并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处理”);(4)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1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工资由八小时计件工资、加班工资、递增百分比工资、全勤奖、质量奖、工龄补贴等组成)。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2)中拿取种苗部分认可,辞职经过部分不认可,对(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
经审查,原告证据(1)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证据(2)中两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因未举证证明已将该结果告知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对中拿取种苗部分采信,对其余部分不采信;对证据(3)因未举证证明已告知原告,不予采信;对证据(4)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1963年3月出生,于2011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3月满五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均无与之前不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继续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可见自该日起双方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7日终止,自次日起建立劳务关系。基于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原告称2018年8月6日系被迫辞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即使证据(2)中两位证人证言均属实,因原告确实存在拿取被告种苗的行为,被告提出报警处理也不能认定系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基于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提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自2016年5月18日起,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主张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7日终止后,原告于2018年9月提起涉案仲裁申请,主张的2011年8月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本市最低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均超过了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本院采纳被告相应答辩意见,对该部分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8日起的本市最低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相关约定并且被告证据(4)中所付钱款低于相关约定,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亦均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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