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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石礼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郑敏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礼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外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731773-3。
负责人陈克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礼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方月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方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该事故车辆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方月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户口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广东省城区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系其子女供养,根据山东省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可以按照广东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要求的数额较高,较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依法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2.9元(102.1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46326元(33090元/年×14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8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2.9元、残疾赔偿金463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82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方月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方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该事故车辆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方月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户口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广东省城区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系其子女供养,根据山东省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可以按照广东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要求的数额较高,较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依法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2.9元(102.1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46326元(33090元/年×14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8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2.9元、残疾赔偿金463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82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402元。

审判长:王平

书记员: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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