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崔某某
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了以还给原告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在当庭质证时予以认可,因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内容不清,在当庭质证时不足以抗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借款时不知情,是在空白纸签的字的事实,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担保人王某已将此款还给原告70000.00元的事实,因此不予认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0.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2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了以还给原告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在当庭质证时予以认可,因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内容不清,在当庭质证时不足以抗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借款时不知情,是在空白纸签的字的事实,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担保人王某已将此款还给原告70000.00元的事实,因此不予认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0.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2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彦伟
审判员:李德春
审判员:苏海泉
书记员:徐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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