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雨苗,男,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玉标,男,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涿州市东某某镇青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洪,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凡守金,男,该村支委。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涿州市东某某镇青岗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被告陈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雨苗、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玉标、被告涿州市东某某镇青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凡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向原告返还20万元。2.判令被告涿州市青岗村民委员会对陈某某应付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陈某某之子解磊在原告处不慎摔伤头部,经各方协调,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解磊方支付34万元作为本次意外的全部赔偿款。因原告为解磊入有意外伤害保险,协议还约定保险赔偿款属于原告所有,解磊方协助办理索赔手续。34万元赔偿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4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村委会支付10万元作为剩余赔偿款的保证金,待解磊方配合原告得到保险赔偿款后再由村委会向解磊方支付剩余的1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向陈某某支付了24万元赔偿款,向村委会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此后,原告开始向保险公司索赔,2017年3月8日和3月10日,保险公司分两次支付了赔偿款20万元,直接汇入了解磊名下的银行卡上。因解磊已经去世,该款被告陈某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全部支取。原告得知后,遂通知村委会进行结算。但被告陈某某却拒绝返还任何款项,被告村委会也违反协议约定,在本人没有得到保险赔偿款的情况下,将保证金支付给了陈某某。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和保证金,被告陈某某拒不返还保险赔偿的行为纯属不当得利,而被告村委会违反约定,将保证金支付给陈某某,应对10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一、对事实与理由的答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赔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投保的意外险赔偿的款项,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支付后归甲方所有。但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答辩人王某某为解磊投的意外伤害保险,所以答辩人没有返还该笔资金的义务。二、对诉讼请求的答辩:被答辩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望法院采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涿州市东某某镇青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辩称,为了解磊尽快得到赔偿,村委会参与了调解。原告起诉是事实,10万元是村委会委托凡守金单开的账户,由凡守金给保管。陈某某支走6万元,现在还有4万元。
陈某某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王某某、涿州市东某某镇青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反诉诉讼费由二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陈某某丈夫解维亮于2002年因病去世,解磊是反诉人唯一一个孩子。涿州市燕连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只有两人:分别是被反诉人王某某和他的妻子刘玉仙。王某某是法定代表人。从2013年起解磊就在涿州市燕连商贸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送货员工作,出事时月工资3900元。2016年3月11日,解磊被公司老板王某某安排拆除旧仓库时,不慎从房顶处掉下来,摔伤头部。后送到涿州市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硬膜下血肿③硬膜外血肿④脑疝⑤双侧顶骨及右侧颞骨骨折⑥头皮血肿,2、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血症,3、低蛋白血症。解磊在医院住院期间,花光了反诉人全部家庭积蓄并负债累累,共支付医疗费238278.29元,其中公司老板王某某只支付了8万元后就不再出钱。2016年5月24日,反诉人与二被反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王某某支付陈某某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包括住院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工伤伤残应赔偿费用、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等法律规定的所有费用。也包括王某某曾为解磊所投意外伤害险的赔偿金。王某某于合同当日给付解磊方贰拾肆万元,剩余拾万元双方认可由村委会保管。解磊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出院时处于重度昏迷状态,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后,一直在村医务所保守治疗,于2017年7月31日抢救无效死亡。从2016年5月26日到2017年7月31日,解磊共花费医疗费用12万余元。2017年10月31日,被反诉人王某某将反诉人诉至法院。2017年11月8日,反诉人收到法院传票及被反诉人王某某诉状后,到司法所咨询,才知道自己受到了欺诈。王某某及公司应支付给反诉人如下费用:(按工伤计算)医疗费:共计358278.29;住院伙食补助费:1412元;护理费101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18084元;供养亲属抚恤4867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800元;以上共计1684814.29元。而合同约定王某某共支付解磊方34万元,保险公司赔偿了20万元。实际王某某只支付了解磊方22万元。由此可见,王某某及公司本应赔偿解磊方一百六十八万多元,这还不包括应当支付给反诉人的保险理赔金20万元。故反诉人与二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综上所述,反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请求,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就反诉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反诉人提出的撤销协议书的事由并不存在。一、事发前,反诉答辩人为解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事发后,反诉人与反诉答辩人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达成了一致,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等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在反诉状中,反诉人提出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进行举证,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即使不考虑撤销理由,根据《民通意见》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确定了申请撤销权的当事人享有一年的除斥期间,本案中的《赔偿协议书》是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而反诉人提出撤销请求是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的,这明显已经超过一年,反诉答辩人认为该协议书也应继续有效。二、反诉人提出存在欺诈进而申请撤销协议书的请求依据的各项费用计算明显不合理。首先,反诉人提出的各项损失都是其自己进行的估算,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其次,这些费用也与反诉人提出的“欺诈事项”没有任何关联性。事实上,在得到反诉答辩人给付的赔偿费用后,反诉人就为解磊办理了出院手续。后续的治疗费及死亡的具体情况反诉答辩人均不知晓,在此期间,反诉人从未找过反诉答辩人商量过撤销协议一事,反而在保险赔款下来后,直接违背合同的约定,将保险赔款据为已有,甚至为了拖延时间,对已经履行完毕的《赔偿协议书》提出撤销请求,这种出尔反尔的做法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村委会针对反诉辩称,当初村委会都是为了原告和第一被告好才参与调解的,具体的法律问题我们也不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证1、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和解,并由第二被告留存10万元的事实。证2、2016年5月24日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一被告收到赔偿款34万元的事实,其中的10万元交给了第二被告进行了留存。证3、解磊的保险投保卡、银行卡、银行卡收入通知、支付通知各一份,解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都是第一被告提供给我方的,银行卡的信息提醒留的是我的电话号码,证明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20万元打入解磊名下的银行卡,第一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对该卡进行了注销,并将其中的保险赔款20万元取走的事实。还证明第二被告在原告未取得保险赔款的情况下不应将留存的10万元给付第一被告。证4、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是原告与凡守金的录音,证明凡守金就第一被告取走保险赔款20万元及凡守金支付给第一被告6万元一事进行过沟通。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认可,但协议书第一条必须是原告为解磊投保,合法性不认可。证2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有10万元在村委会。证3保险投保卡、银行卡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投保。银行卡收入通知、支付通知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4录音证据不完整,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支取了保险公司打入的解磊尾号为9227的工商银行卡20万元,并从村委会支取了6万元用于给解磊看病。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无异议,由村委会留存的10万元已经给陈某某6万元。证2真实性认可。证3我不清楚。证4真实性认可。是我与原告的通话录音。
陈某某就反诉所举证据:证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证2、涿州市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解磊的伤情及治疗的事实。证3、涿州市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25482.93元。证4、青岗村卫生所医疗费证明两份,证明自2016年5月26日解磊出院后到2017年7月30日去世期间在该卫生所花费12万元。证5、青岗村卫生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解磊于2017年7月31日因脑外伤死亡。证6、涿州市燕连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5月6日王某某与其妻子刘玉仙为该公司股东,自2016年5月6日后变更为李定国、王永存。证7、光盘一张,证明涿州市电视台采访,记者到医院看望了解磊,因为医院催着交钱,多次找王某某,王某某一直在躲避交费。还有两位证人出庭,证明解磊自2013年一直在王某某的涿州市燕连商贸有限公司送货,是该燕连商贸公司的员工。解磊是在上班期间受伤的。解磊受伤是工伤,应按工伤的赔偿数额计算。赔偿数额应该是1684814.29元,原告仅仅支付了34万元,严重显失公平。反诉原告并不知道解磊死亡应该赔偿的具体数额,后来才知道,根据《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王某某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我方垫付了82000元的医疗费,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协议书,反诉被告给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反诉原告于5月26日就办理了出院手续,是否有延误救治的情形,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证3无异议,但其医保为农合,其花费应扣除报销部分。证4不认可,我方对治疗情况不知情,卫生所不属于正规医疗单位,也未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证5死亡一事认可,但对死亡原因我方不知情,需提供死亡报告及死亡证明。证6无异议。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并没有逃避,我方一直在给付医疗费。证2和证7与本案的焦点无关联性。我方认可解磊是涿州市燕连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解磊是在上班期间受伤的。村委会质证意见:证1、证2、证3、证4、证5无异议。证6不清楚。证7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5月24日就解磊受伤赔偿事宜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按该协议履行。按照协议约定,陈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20万元赔偿款后,应返还王某某,但陈某某未返还,应视为不当得利。村委会所保管的10万元,应在陈某某返还王某某20万元后给付陈某某,但陈某某以给解磊看病为由支取了6万元,村委会处只剩下4万元。综上,陈某某实际的不当得利为16万元,应予返还原告。因陈某某违约,村委会保管的4万元应返还王某某。关于陈某某反诉请求,由于三方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是基于解磊受伤治疗而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三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当时也未发生解磊死亡的情况,故该《赔偿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陈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160000元。
二、被告(反诉被告)涿州市东某某镇青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反诉费3200元,由反诉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涛
书记员: 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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