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金。
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迎宾东路75号。
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金的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俊明,事故发生前刘俊明已经将该车出售给原告王永金,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永金于2015年5月13日以祁县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为晋K×××××号半挂牵引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195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2015年6月19日0时20分许,原告王永金驾驶晋K×××××、晋K×××××挂号半挂车沿省道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800M处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于前方行驶的张树强驾驶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王永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5]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永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金被送往陕西省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空肠破裂、肠系膜破裂;2右侧内踝骨折;3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腹壁挫伤等,后在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自行委托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永金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二次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需7600元。审理中,原告王永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车辆损失情况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晋K×××××号牵引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晋K×××××号车车损为204595元(已扣除残值),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原告王永金主张遭受的其他损失为:人伤部分医疗费5774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护理费2504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93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1.36元、误工费455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2516.06元,原告主张10万元;财产部分晋K×××××号车的车损204595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13100元、停车费750元,共计225445元。两项合计32544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购车协议、公司证明、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伤残评定书、户口本、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停车费收条等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永金从刘俊明处购得该车并以祁县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保,原告王永金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依法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利,故原告王永金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针对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系原告王永金为查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106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王永金经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永金伤残等级虽为十级,但仍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永金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76天(至定残前一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180天。停车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王永金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永金因此次事故所受人伤损失为医疗费5774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后续治疗费7600元、护理费2504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365×30天)、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9379.8元(8809×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1.36元(女儿王齐旋,2011年2月10日生,6992×14年×11%÷2=5383.84元;儿子王凯旋2014年10月6日生,6992×17年×11%÷2=6537.52元)、误工费29681元(交通运输业标准60187÷365×18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3686.06元;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04595元、现场施救费3600元、拖车费7000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共计222195元。另因晋K×××××号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树强在此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王永金的人伤损失部分应先扣除1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原告王永金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足额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半挂牵引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金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221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6120元,由原告王永金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武 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 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
书记员:段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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