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静,女,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江,男,1990年9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王永静与被告宋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6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江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宋江驾驶赣E1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卫亭路北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宋江负事故同等责任。赣E1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宋江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其中非医保及无医疗病史佐证的费用应扣除;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原告的伤残存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宋江驾驶赣E1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卫亭路北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宋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多次随访医疗。经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静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足舟状骨撕脱性骨折;目前遗留的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4,000元。
另查明,涉事赣E1XXXX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此前曾就本案损失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项合计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代理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赣E1XXXX小客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江作为机动车一方按60%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9,200元、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4、营养费,酌情确认900元;5、护理费,酌情确认3,000元;6、律师费,综合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7、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病史资料及票据,剔除无对应病史记录佐证的费用后,据实核算确定1,157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尚不足以支持该项主张,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5,10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替代赔偿30,157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损失合计4,950元由被告宋江按责赔偿4,170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被告宋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静30,157元;
二、被告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静4,1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原告王永静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永静负担568.80元,被告宋江负担853.20元,被告宋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