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瓦工。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海城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号。
负责人:刘欣,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景彪,系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路振昶、姜师帅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5月2日18时6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202线南台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于某某所有的辽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333761.91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车是所有,我于2017年2月22日从王安良处购买本案车辆,原牌照号为辽C×××××,更名后牌照号为辽C×××××,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保单未到保险公司变更。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钱。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它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8时6分,被告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C×××××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202线南台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于某某所有的辽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45天后出院,花销医疗费76553.91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40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小头闭合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
另查: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通过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外委托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等级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7日作出结论,确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合理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鞍山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残疾程度为九级,建议误工期至内固定物取出后90日。建议护理期为90日。终止其住院合理时间鉴定。原告花销鉴定费1091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钢双拐花销68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2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收据5张,用药明细1份,出院证1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海城市南台镇新昌街道证明1份,租房协议1份,高长顺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海城市正骨医院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及鉴定材料费收据各1张,海州管理区新兴恒爱大药房收据1张,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张,及其陈述。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所有权证1份及其陈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其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因系以填空形式出具的,不是一次性出具的,缺乏客观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2张,因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及健康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外,被告于某某所有的辽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某某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作为该车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限额问题,被告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复杂程度、路途远近因素,综合考虑认为500元符合实际,故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5000元符合十级伤残的抚慰情况,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数额确定一节,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60%的比例计算,辽宁省2017年平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9953元,每天为27.27元×60%=16.36元,故按每天16.36元计算营养费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虽然提供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等,但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不符合生活常理及证据规则的情况,缺乏合理性与真实性,原告平时需要在农村赡养其母亲吴玉珍,在农村生活更符合生活规律且被告方又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孙阔误工收入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孙阔一直在医院护理,且被告方又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可按居民服务业标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在鞍山一家公司从事做饭工作按每月2800元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在鞍山从事此工作,原告平时需要在农村赡养其母亲吴玉珍,且被告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缺乏真实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福香各项损失共计64823.4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261元÷365天×(90+1)天=9788.36元、误工费15440元÷365天×180天=7614.25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10%=25762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3元×5年÷3人×10%=1658.8元);
二、被告金闯应给付原告陈福香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计40944.26元(其中医疗费189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0天=9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16.36元×60天=981.6元),被告丛娜负连带给付责任,扣除被告丛娜垫付的6212元,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34732.26元;
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金闯负担416元,原告自负93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金闯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分别加付720元、41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宏
书记员: 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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