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飞,系武汉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军、周佩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金某某经原告介绍与原告的哥哥恋爱。2008年6月22日被告金某某以欠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金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金某某借款后便逐渐与原告的哥哥疏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某某还款,被告金某某一直拖延还款。为此,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实际上是原告的哥哥王忠明帮被告偿还的外债,而王忠明承诺“只要我跟其结婚,就不用还钱”。另外,说的是我娘家的房子拆迁后再还钱,现在房子没有拆,所以还款期限未到,再说我也没钱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辨称:当时王忠明承诺跟我妹妹恋爱成功就不用还钱,且说的是拆房子后才还钱,在这种情况下我才担保的,所以现在我不能承担还钱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经原告介绍,被告金某某与原告之兄王忠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22日被告金某某因欠他人债务急需偿还,便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汉先(仙)人民币肆万元正,于拆房子还清。被告金某某之姐被告金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后,金某某与王忠明的恋爱关系破裂,原告即多次要求金某某偿还借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金某某本人无房产,金某某在借条上注明的房屋系其父母的房屋,其父母均已死亡。其父母育有被告在内的子女共七人。该房屋的拆迁事宜尚不能确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故被告金某某应偿还借款。被告金某某在借条上的签名是以担保人的名义,且未明确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某某对于出借人的身份提出的异议及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约定以被告方父母的房产拆迁作为偿还借款的条件,但一方面该房产的权利人并不只有两被告,被告方的上述约定并未征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故该约定无效。另一方面,该房屋是否拆迁、何时拆迁均不能确定,故该约定实际上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作为贷方的原告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两被告关于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8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并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勇胜
人民陪审员 张军
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
书记员: 李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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