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汉平,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侃,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蕾,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湖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丁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妮。
第三人:何慧珍,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蕾,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汉平与被告何侃、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房集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何慧珍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除被告徐房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余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署的上海市徐汇区罗秀新村XXX号XXX室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两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罗秀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恢复到公房承租状态(承租人何慧珍)。
事实和理由:王汉平与何侃之母何慧珍为再婚家庭,婚后双方居住的华山路私房拆迁,安置于上海市徐汇区罗秀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拆迁面积不足,王汉平单位曾支付房款6,090元。在2017年与何慧珍离婚诉讼中,王汉平得知系争房屋登记在何侃一人名下。经查,何侃于2003年购下系争房屋产权。王汉平系动迁安置人之一,曾出资购买房屋面积,在购房前一直居住于此,何侃无权擅自购买房屋产权。故王汉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何侃辩称,不同意王汉平的诉请。王汉平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非该处配房人口,且他处有房,不是该处同住人,不具有购房资格。何侃与母亲协商一致购买了系争房屋。购房时王汉平一起办理了有关手续,且之后系争房屋由王汉平管理出租,王汉平自始便知晓购房事实。原动迁房屋是何侃外公的私房,虽动迁协议载明王汉平为被安置人口,但其在他处同期进行了拆迁安置,故系争房屋调配单上无王汉平姓名。
徐房集团辩称,不同意王汉平的诉请。公房出售审核是形式审查,签名盖章齐全即可办理买卖手续,本案出售合同是有效的。与购房有关的资料均无王汉平信息,购房不需其签字。
何慧珍述称,与何侃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某某原有的上海市XXX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私房动迁,被拆迁人何某某(乙方)于1993年8月27日与拆迁人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经营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应安置何某某、何慧珍、何侃、王汉平(带进人口)四人,甲方提供长桥罗秀新村XXX号XXX室公房。1995年3月,华山动迁办出具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华山路房屋原住房人员为何某某等四人,新配房租赁户名为何慧珍,家庭主要成员为何某某、何侃,新配房为上海市罗秀新村XXX号XXX室(3室1厅,即系争房屋,面积40.30平方米)。
取得系争房屋后,王汉平、何慧珍、何侃与何某某四人入住系争房屋。王汉平户籍未迁入系争房屋。
2003年7月,王汉平填写本户人员情况表“家庭成员”一栏。该情况表载明户籍人员为何慧珍、何侃,王汉平户口在天等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
2003年7月10日,何慧珍、何侃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由何侃购买系争房屋产权。
2003年10月30日,何侃与徐房集团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何侃购下系争房屋产权。2003年12月2日,系争房屋登记至何侃名下。
购房过程中,上海市工商外国语学校出具何慧珍工龄证明给上海长桥物业有限公司,并注王汉平其工龄证明在购买公房时不再提供。
王汉平、何慧珍、何侃于2001年左右迁往他处居住。后系争房屋被出租,租赁合同均由王汉平作为出租人或出租人的代理人签订。其中,2013年3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签订合同前,出租方已经向承租方出示了房屋的权属证明;2015年11月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记载:委托方(甲方)为何侃、代理人王汉平,该合同还载明了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编号。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公房租金及其后的物业管理费、保洁保安费等费用均由王汉平支付。
1995年,杨家港3号房屋拆迁,王汉平安置取得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2017年5月,王汉平诉至本院,要求与何慧珍离婚、分割财产。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工龄证明、租赁合同、杨家港基地居民动迁自行过渡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上海市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同住成年人是指在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本案中,王汉平虽系华山路动迁时带进的应安置人口,但其非系争房屋的新配房人口,户口亦不在系争房屋内,其无购房资格。何侃与何慧珍协商一致购买系争房屋,何侃与徐房集团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符合有关规定。从王汉平参与系争房屋的购房过程、缴纳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出租房屋等过程看,王汉平对系争房屋购买产权的事实显系明知。现王汉平以其为系争房屋安置人口、在此长期居住、其对购房不知情等为由,要求确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汉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王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江佳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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