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王研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栋7、8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329号。
负责人:侯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王研研与被告张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研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大地保险白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8KM处,王某某驾驶冀A×××××车因交通事故停车,后方堵车,王某某与该车乘车人王某撤离过程中,张洋驾驶吉C×××××驶来,碰撞冀A×××××车及该车货物,导致王某某、王某受伤、车某、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张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无责任。张洋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九台市城西宇航车队,张洋为其雇佣的司机。后申请追加事故车辆所投保的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大地保险白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撤回对九台市城西宇航车队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赔偿的标的由10万元增加到27万元。
张洋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有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王某无责任。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755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天×40元=3600元、交通费614元、王某某从事交通运输,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80天×60548÷365=29859.29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68天×35785÷365=6666.79元、伤残赔偿金11919×20×22%=5244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8+5)×22%÷3=9340.76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26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3万元、货损4805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应酌情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合计233280.44元。首先,在被告张洋投保的大地保险白山支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11280.44元在被告张洋投保的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药费23370.7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1987÷365×12=722.86元、护理费35785÷365×12=1176.49元,合计26470.05元在被告张洋投保的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在张洋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张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11280.44元,赔付原告王妍研26470.05元;
三、被告张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7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2417元,原告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红欣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 王 晓 丽
书记员:申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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