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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104国道东新华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树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11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8月3日17时40分左右,王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青县××路公园对面右转弯,与一辆轿车相撞致伤,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6年8月3日下午17时多原告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青县××路公园对面时与右转弯的高云发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11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原告事发当日上班的考勤记录表复印件,证明2016年8月3日是在第三人处上班。2、录音,证明当日原告下早班。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劳动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3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青县××路公园对面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第三人单位营业执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92220201651174号)。6、第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7、证人李某、姚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明2016年8月3日17时40分看到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伤。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无述称。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8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2因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向被告提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是第三人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8月3日17时40分左右,王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青县××路公园对面右转弯,与一辆轿车相撞致伤,送青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无责任。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11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11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华,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雅娜、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县信发商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原告王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中,没有表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在下班途中,且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亦仅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未能证明王某某系下班途中,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自述材料及证人证言,认为王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告知原告补充证据的义务,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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