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姚文学,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文学、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文学、张某某系亲属关系,2008年11月20日,被告姚文学、张某某因购买房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文学、张某某立即偿还欠款35,000.00元;2、被告姚文学、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文学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王某起诉属实,欠款属实,这笔欠款是我和姚文学向王某出具的欠据,随后,我向王某偿还了大约8,000.00元或9,000.00元。我姐刘香凤和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他们离婚时约定,我和姚文学欠的这35,000.00元归刘香凤,当时我姐刘香凤不同意,所以我姐刘香凤就没办成离婚,后来我姐没到场,王某自己就把婚给离了。这笔钱也不给我姐了,离完婚王某就起诉我和姚文学,向我和姚文学来要钱,这张欠条是我和姚文学出具的,这笔钱我不想给王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文学、张某某因生活需要和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先后共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文学、张某某就偿还借款事宜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文学、张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自认被告姚文学、张某某曾向其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35,000.00元债务已经划归案外人刘香凤(原告王某前妻),并且曾经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8,000.00元或9,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法庭释明并给予充分举证时限,允许被告张某某就其主张债权转移及偿还借款数额问题补充出示证据,期限届满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某与案外人刘香凤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0日(日本纪年平成22年5月20日),原告王某与案外人刘香凤在日本国协议离婚,该离婚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胡人历认证,并出具领事认证书。就原告王某与案外人刘香凤离婚过程中,有关财产、债权债务等财产权利分割问题,原告王某、被告姚文学、张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某提供欠据壹份、日本国离婚届壹份、中华人民共和国(2011)日领认字第0006242号领事认证书壹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姚文学未出庭即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文学、张某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姚文学、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自认被告姚文学、张某某曾向其偿还借款3,0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王某诉请中扣除。对于被告张某某提出债权转移及偿还借款数额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张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文学、张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元,其中原告王某负担75.00元,被告姚文学、张某某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民事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民事上诉状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雷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书记员: 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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