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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梅与何远航、马克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江梅,女,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远航,男,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钟祥市。
被告:马克银,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钟祥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钟祥市旧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4680Q。
负责人:彭永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江梅诉被告何远航、马克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何远航、马克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江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245.829元,不足部分,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远航、马克银依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5日20时20分许,王江梅驾驶“丰收”牌三轮电动车由钟祥市郢中镇中百仓储返回郢中镇鑫泰国际小区家中,途经郢××大道王府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对向何远航驾驶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江梅、蔡秀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江梅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24591.51元。王江梅的伤情程度经司法鉴定,1、身体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2、后续治疗费捌仟元。3、评定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天)、护理期为九十日(天)。经调查,侵权人何远航所驾驶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马克银。鄂H×××××#肇事车辆于2017年3月26日,在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其纠纷。其争议的焦点系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加强营养,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必然开支,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核算。
原告的损失(取整数),1、医疗费2459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740元,4、护理费90天×(32677÷365)=8057元,5、误工费180天×(32677÷365)=16114元,6、营养费37天×20元=740元,7、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年×12%=7052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7元,儿子潘璟森10年×20040元÷2×12%=12024元、父亲王传艮16年×10938÷2×12%=10500元、母亲蔡秀芝18年×10938元÷2×12%=11813元,10、鉴定费2280元,11、病历工本费41元,12、财产损失1500元,13、交通费1000元,合计17092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同一事故受害人蔡秀红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下余49426元按责划分,侵权人何远航赔偿30%,计14827元,因车辆所有人马克银购买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为赔偿,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扣减,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327元。被告何远航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原告领取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江梅经济损失126327元。
二、驳回原告王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何远航、马克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玲

书记员:伍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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