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江红,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霄阳,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姚林,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干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小区中心组团8幢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平,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小区中心组团8幢3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丕毅,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办事处报国街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室。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臻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兴路银海花园8幢1、2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代琼华,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王江红与被申请人黄姚林、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干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丕毅、云南臻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江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通知义务,未向申请人送达诉讼材料,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二、原审法院在本案当事人张丕毅死亡的情况下未中止诉讼,仍将已故当事人列为诉讼参与人进行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混淆物的担保与连带责任的概念,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黄姚林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审法院均经过法定送达程序后开庭,不存在程序违法。二、关于张丕毅在二审期间死亡的事实,被申请人并不知情,亦不存在任何故意和过错。张丕毅的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继续向被申请人承担。三、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干俊答辩称,不清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送达问题,不清楚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平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臻致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王江红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王江红和黄姚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张丕毅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证明本案当事人张丕毅于2019年3月3日死亡;第三组证据为《结婚证》,证明张丕毅与王江红系夫妻关系;第四组证据为《房产证》和《景洪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摘抄表》复印件,证明本案抵押房屋产权系张丕毅、王江红按份共有。第五组证据为《借款合同》,证明张丕毅、王江红对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并非连带责任。第六组证据为张丕毅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检测报告,证明在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因病辗转各地进行治疗,未接到过法院的传票和电话,不存在法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
被申请人黄姚林对前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干俊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王江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丕毅于2017年12月22日开始辗转各地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3月3日病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张丕毅、王江红、云南臻致实业有限公司未送达成功后,依法公告送达并进行缺席审判未违反法定程序,但鉴于当事人张丕毅在二审审理期间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张丕毅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予处理,将已故的张丕毅列为诉讼参与人确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宋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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