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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与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1,女,汉族,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某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殷俊。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常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原告陈1与被告陈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管理事务中心”,原名为上海市闵行区房屋保障住房租赁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原告王某某(暨原告陈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2,第三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原告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4室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1系两人女儿。2012年原被告申请经济适用房,获得1204室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房屋首付款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共同出资,并使用了两人的公积金贷款,两人共同还贷至今。房屋现登记的产权人为原被告三人,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现已经离婚,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204室房屋按照原被告一人三分之一份的方式进行分割,如果两原告取得房屋,两人之间可以共有。原告陈1明确无论谁取得房屋,其均愿意与之按份共有。
  被告陈某2辩称,原被告身份关系无异议。1204室房屋虽然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但是被告出资较多,应该比原告王某某多分,至于原告陈1,应该有份额,但是份额应该少于其和原告王某某,具体的由法院依法审核。现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其倾向于取得房屋,且其愿意与原告陈1共有。
  第三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述称,第三人已由原来的上海市闵行区保障住房租赁管理中心更名为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本案系争房屋由第三人代表国家持有35%的产权份额,在该35%产权份额未被购房家庭确认购买政府产权形成完整产权前,该房屋不存在能变更产权等情况。作为享有35%产权份额的产权人,第三人要求必须是购房家庭将政府产权购买赎回后才能处理房屋。第三人对该系争房屋享有的回购权是优先的。具体本案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未到庭,但发表书面意见辩称,被告为购买系争房屋于2010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金额为42万元,贷款期限为22年。该公司为上述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以上述房屋向该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权登记后,该公司通知放款银行发放了公积金贷款。对本案所涉房产纠纷,该公司并不清楚,该公司不同意任何包括注销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等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变动,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该公司上述抵押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某2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6月登记结婚,1999年3月生育女儿暨原告陈1,2019年2月14日在本院经调解离婚。
  2011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某作为申请人代表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王某某申请户(共同申请人姓名:陈某2、陈1)已于2011年10月27日参加闵行区2011年1批次专场选房,选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房屋坐落:闵行区都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9.71平方米(以实测为准);房屋单价6,75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538,042.5元;同类房屋市场单价11,915元/平方米;购房人产权份额为65%。后原被告三人作为全体申请人签字,其中陈1(监护人:王某某、陈某2),签字日期为2011.12.5。后,原被告三人作为乙方与上海中地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闵行区保障住房租赁管理中心作为丙方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约定:根据乙方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文件,甲方向乙方出售1204室经济适用住房,乙方通过购买拥有该房屋的有限产权。乙方向甲方购买该房屋支付的总价为538,042.5元。乙方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需要转让该房屋的,乙方及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并征询丙方意见。丙方可以行使回购权;丙方决定不回购的,乙方可以向他人转让该房屋。丙方回购该房屋的,回购价格由乙方和丙方共同选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丙方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即按转让房价款的65%向乙方支付回购款。乙方向他人转让该房屋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可以获得转让房价款的65%,其余35%上缴丙方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该合同尚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5日,被告陈某2作为甲方、原告王某某作为戊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作为乙方、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限为22年,自2011年12月5日至2033年12月5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期,其后日期相应顺延。甲方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住房位于闵行区都会路XXX弄XXX号XXX室,甲方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当年每月归还贷款本金的数额为1,590.91元。合同尚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1月30日,1204室房屋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该产权证附记中载明:共同共有。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65%的转让总价款。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公积金账户开户日期为1995年10月10日,原告提供的查询时间为XXXXXXXX到XXXXXXXX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上显示:2008年4月汇缴360元,当前余额为23,482.43元,2018年11月汇缴600元,当前余额为600.17元。原告王某某补充公积金账户开户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2008年4月显示汇缴206元,当前余额为6,693元,2018年11月显示汇缴0.00元,当前余额为8.95元。
  诉讼中,原被告对1204室房屋价值确认为340万元,且均确认该房屋公积金贷款已归还至2019年12月,尚有约27.2万元未归还。对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离婚后的还贷情况,原告王某某确认其每月承担公积金还贷约660元,被告确认其每月还贷约1,300元。现被告居住在1204室房屋内。
  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户口簿信息、房地产权证、经济适用房住房出售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公积金查询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被告一家三口作为一户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所得,且房屋登记在三人名下,三人对系争房屋均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内转让房屋的,可获得65%的转让总价款。现系争房屋取得产权证已经超过5年,且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离婚,双方对系争房屋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两原告提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然根据系争房屋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产权变更需要第三人住房管理事务中心同意,故本案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不做处理。具体对系争房屋中原被告享有65%的产权份额的分割方案,本院在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还贷情况,以及系争房屋的使用现状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1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份额应少于其父母,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陈1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其中25%的份额,系争房屋中的剩余份额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相应折价款7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住房中属于原被告的65%的产权份额归原告陈1与被告陈某2按份共有,该产权份额中陈1享有25%的份额,被告陈某2享有75%的份额;该房屋自2020年1月起的剩余贷款由被告陈某2负担;
  二、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折价款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9,180元、由原告陈1承担6,120元,由被告陈某2承担9,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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