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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沛红与王艳慧、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沛红,女,1949年7月25日出生,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春。
被告:王艳慧,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遵化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代表人:郝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

原告王沛红与被告王艳慧、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沛红、被告王艳慧、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9222.82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16年9月5日17时30分许,王艳慧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留村西,与王沛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沛红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沛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日出院。
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艳慧,该车在信达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交通费;3、鉴定费、取证费;4、住院伙食补助;5、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本院依法确认为60210.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于发生事故当日即2016年9月5日入院治疗,虽经转院,但住院日期并未间断,直至于同年10月2日出院,应按住院28日计算,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为1120元;
3、拍片、复印病历、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2771.05元;
4、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北法医鉴定所对上述项目做出了临床鉴定,虽然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二次手术费过高等,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依法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根据原告年龄及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护理人员情况等,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5494元、护理费为8271元、营养费为2400元,因该事故致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和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
5、交通费。原告伤后次日即转往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使用救护车属合理开支,此外,住院、出院等亦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
综上,原告王沛红各项损失合计104266.7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损失为101495.67元,交强险以外损失为2771.05元。

本院认为,冀B×××××在被告信达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沛红身体损伤,被告王艳慧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损失,信达唐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交强险以外损失,应在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沛红104266.72元(交强险项下101495.67元,三者责任险项下2771.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沛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珍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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