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沪馨、杨惠德与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沪馨,女,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杨惠德,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荣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诚,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沪馨、杨惠德与被告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沪馨、杨惠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沪馨、杨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商铺租金共计人民币98,34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购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地下1层014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同年12月1日原告将系争商铺以商场统一经营管理的模式出租给被告,租期至2015年12月1日止。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退出运营。原告于2013年6月与案外人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故涉诉。
  被告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12月份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租金期限内,系争商铺发生过多次租赁合同的转让,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即便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被告收取租金的权利也受到了侵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承诺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案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系争商铺的房地产权人。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2008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被告管理不周、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无法按约支付业主的商铺租金,若业主与其他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承诺不追究业主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其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根据当时生效法律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现被告针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告对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法律规定的可暂停或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未能进行充分举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沪馨、杨惠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原告王沪馨、杨惠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建泉

书记员:王  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