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河,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镇**村**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河在我市平城区**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小区内的电动三轮车上的U型锁砸开并盗走电动三轮车。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于同日6时许在我市云冈区**桥附近将其抓获。经大同市平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河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河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昆
检察官助理:王俪燕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河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涉案财物:手电筒一个、十字改锥一个、铁钳头一个、缝纫剪一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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