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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平与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治平,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
  原告王治平与被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被告宏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被告宏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架子工一职,约定日工资400元,保底工资5,000元。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保。2018年11月25日,原告因工负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文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始终未予出具。后经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宏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原告并非由被告招录,原告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报酬亦非被告发放,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王治平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仲裁庭审时案外人蔡长龙作为被告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庭审。
  施工地点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地点。
  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同班工人说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受伤过程。
  医院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及病情证明单若干,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情况。
  报审表一份,证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400弄项目的承包方。
  录音光盘记录一份,证明案外人李某某让原告找蔡长龙结算报酬,说明存在招用关系。
  报警记录摘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某某因工伤发生纠纷,双方自行解决,民警遂离场。
  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结账证明一份,证明蔡长龙支付李某某三十余万元,双方存在发包关系。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自称系原告女婿、被告员工。证人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进入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400弄被告工地施工,11月25日,原告从架子上摔落,李某某让原告自行打车去医院,但未能打到车,就只买了药。当天下午原告持续疼痛难忍,遂前往医院治疗。原告系由李某某招来该工地工作,证人系由原告招来一起做工。李某某和原告谈好400元一天的报酬,由李某某发给原告,再由原告转给证人。李某某与原告是老乡,以前就认识,有零活时会让原告做工。
  被告宏威公司针对原告王治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蔡长龙并非被告员工,只因其知晓李某某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为说明案件事实才让蔡长龙参加仲裁庭审,且蔡长龙与李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与被告关系。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承包该工地的部分工程,并未承包国顺路XXX弄XXX号脚手架工程。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摘抄记录不完整,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只能证明李某某收取脚手架工程款,不能证明脚手架工程是被告的。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本身有工作单位,其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在工地现场,且李某某并非被告员工。
  被告宏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2018年国顺路400弄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由被告宏威公司承包,被告将包括脚手架工程在内的具体项目违法分包给缺乏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2018年11月25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400弄工地受伤。此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称: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案外人李某某录用进入该工地担任架子工,双方约定每日报酬400元,由李某某安排工作任务并进行管理;2019年1月20日,李某某儿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受伤前报酬2,000元;原告不清楚李某某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在第一次劳动仲裁庭审时称:该工地项目由被告承包,但分包给他人实际施工,其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李某某;蔡长龙系被告员工,负责该工地项目。被告在第二次劳动仲裁庭审时,其代理人蔡长龙称,国顺路400弄的项目有两家施工单位,一家是被告的,另一家是上海八润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蔡长龙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并于2018年11月18日通知李某某承包国顺路400弄项目下的脚手架搭架工程,但该项目系由案外人任宏友分包给李某某,任宏友并非被告员工;与上次仲裁庭审不一致,以本次仲裁庭审为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考量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治平的招录、管理及报酬支付均由李某某独立进行,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劳动关系的形成达成合意;原告提供的劳务系脚手架工程组成部分,其劳动报酬由李某某以个人名义直接发放,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支付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础特征。综上所述,原告未能证明其由被告录用、管理并发放报酬的事实,故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并未承包国顺路XXX弄XXX号脚手架工程,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施工方案报审表等证据证明被告系国顺路400弄设施改造工程的承包方,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从未将工程项目分包给缺乏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本院认为,被告在两次仲裁庭审中承认该脚手架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尽管其前后陈述的具体分包人员不一致,但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违法分包的事实,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治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治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柳生

书记员:沙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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